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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刘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胜诉判决

发布者:孙莉莉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3日 17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宗X,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被告:李X,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原告宗X与被告刘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莉,被告刘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3139元(以9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X系朋友关系,刘X因生意周转需要经李X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于刘X,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后,刘X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刘X借到原告现金99000元,月息2分,于2019年1月15日前偿还本息2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40000元,2020年1月14日前偿还剩余的本息,若不按时还款,刘X自愿将自己位于X街的两间两层门面房作抵押,李X作为担保人于同日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与刘X协商,从刘X处购买了价值43600元家具抵付了部分利息,刘X又给原告转账7000元,尚余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24139元至今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你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X答辩称,我是欠付宗X借款,但没有这么多,在2021年9月21日我们结算时,我尚欠宗X借款60000元,结算时约定不再计算利息了,之后我又用家具抵偿了9000元,转账还款2000元,我现在还欠宗X借款49000元。

X答辩称,2021年9月21日欠条出具前,他们之间用家具抵偿的事情我知道,但具体金额我不知道。2021年9月21日欠条出具后,我听刘X的妻子说用家具抵偿了9000元借款。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是一般担保,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X之前曾向宗X借款,2018年12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刘X向宗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宗X现金玖万玖仟元整(¥99000.00)月息贰分,还款计划……”,刘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21年9月21日,宗X与刘X、李X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并在前述借条上记载“去掉家具钱叁万肆仟陆,还剩借款陆万肆仟肆佰元,2021.9.21号又转5000.00,还剩陆万元整”,刘X、李X分别签名。

2021年9月21日结算后,刘X用家具抵偿借款9000元,转账还款2000元,宗X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借款的金额以及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焦点二是李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对于借款的金额以及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

X主张刘X向其借款99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应自2018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在2021年9月21日结算时,只是抵偿本金部分,本金尚欠60000元,但并未放弃利息约定,故应按照月息2分的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刘X辩称双方在结算时已就利息重新约定,结算时尚欠借款60000元,不再支付利息。结合双方在结算时记载“还剩陆万元整”并无约定利息的表述,以及2021年9月22日,宗X在微信上向刘X表示“你自己看看按照这来算,利息该多少了?昨晚那样给你算,等于三年白白给你使,一分利息都没算”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已就利息部分达成合意,结算后的借款金额是60000元,不再支付利息。后刘X用家具抵偿借款9000元,转账还款2000元,宗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刘X尚欠宗X借款49000元。同时刘X应承担逾期还款给宗X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刘X向宗X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对于李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

2018年12月15日,刘X向宗X出具借条,李X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9月21日,宗X与刘X结算后,李X在结算结果上签字,并未对担保责任进行新的约定,应为对借款继续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李X辩称自己是一般保证,本院不予采信,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李X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宗X清偿借款49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李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保全费1020元,由宗X负担800元,由刘X、李X负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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