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法院审理案件中最常见的案由之一,在这类案件中,如果在非机动车全责,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是否能要求非机动车一方给予赔偿呢?下面笔者从其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为大家进行刨析。
基本案情:2024年4月2日19时45分许,原告刘某驾驶苏C2RB**小型轿车沿某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国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受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后被告朱某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因案涉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车辆损失,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用766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电话录音,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亲属曾承诺赔偿修车费用,但被告予以否认。因双方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朱某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而刘某驾驶的是小型轿车,机动车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非机动车。因此,刘某作为肇事机动车,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即朱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刘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实朱某承诺赔偿其车辆损失。刘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系基于维修车辆所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所有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机动车的危险性远远大于非机动车、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体现了优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未授予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其损失赔偿的权利,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别强调一点,遇到这类案件,一定不要给对方承诺,以防不利证据落入对方手里,把己方置于不利的地位,而应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