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洁|时间:2023年12月21日|3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系死者李X之妻)。
原告:李1(系死者李X之女)。
原告:李2(系死者李X之女)。
本律师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被告: 山东A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
张X、李1、李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李X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2808.93 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张X系本案受害人之妻子,原告李1和李2 系本案受害人之女儿,属于受害人李X的近亲属。李X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X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两车碰撞致李X受伤,两车受损道路的交通事故。李X受伤经医院救治后于2022年11月24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的第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与被告调解不成,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举证、质证后再行答辩。
被告山东A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第二 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第二被告不生产四轮电车,只生产三轮电车。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原告以该案由提起诉讼,第二被告 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列诉讼主体。故本案起诉第二被告错误,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
李X驾驶电动三轮与王X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两车碰撞,致李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X受伤经医院救治后于 2022 年 11 月 24 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车辆情况:李X驾驶电动三轮车为五征牌,车辆所有 人为李X,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王X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为A牌,车辆所有人为王X,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庭审中王X 提供车辆合格证、收据、用户手册显示:该电动四轮车的制造企业名称为金乡县B电动车有限公司,三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 51581.14 元。
2、施救费 218 元。
3、死亡赔偿金:941320 元(47066 元×20 年)。
4、丧葬费 49047 元。
以上共计 1042166.14 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王X驾驶电动四轮车与李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 致李X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 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X承担事故 的次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王X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原告张X、 李1、李2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该车辆所在地交警管理部门 已将该类车辆纳入机动车车管理范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 可以投保交强险而因王X自身原因未投保,故对三原告要求被 告王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 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王X、李X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均属于机动车,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王X承担三原告损失 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X提供的车辆合格证、用户手册,均显示其驾驶的车辆的制造企业为金乡县B电动车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山东A新能源车业 有限公司。 因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山东A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施救 费、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系因李X死亡造成的损失且提供 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 葬事宜交通费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 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 怀志共计应赔偿三原告因李X死亡造成的损失 1042166.14 元 的 30%,计款 312649.84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赔偿原告张X、李1、李2因李X死亡造成的损失 312649.84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下一篇
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