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7年初,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告人于某某提出想购买一把真枪防身,未果,后郭某某向于某某提出自己制造枪支。郭某某从旧物站购买了钢筋、弹簧等物品,将钢筋制作成钢管,并多次前往于某某当时租住的房屋,使用于某某提供的电钻、电动角磨机等工具,在于某某的帮助下对钢管进行加工,并制作了木制枪把、撞针、钩机等零件。后郭某某将零件组装成一把单管手枪,并一直持有。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制式51式7.62毫米手枪弹的自制单管手枪,具有射击功能,认定为枪支。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为主犯,被告人于某某为从犯。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称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其不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对二被告人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非法制造枪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