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沈阳某医用电子有限公司、长春某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年04月17日 | 发布者:赵晓慧 | 点击:83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沈阳某医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慧,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某附属医院,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委...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阳某医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慧,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附属医院,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沈阳某医用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某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医用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慧及被告长春某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医用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115,520元;2.判决被告给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暂计21,128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以115,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136,648元;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近年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检验试剂,被告陆续按照双方约定账期回款。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往来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对账单中的数额为1,992,494元,被告以其中的2笔试剂款未进财务帐为由,单方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876,974元,在我方提供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对账函确认后被告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回款。我方多次就未入账数额进行沟通未果,但是时至今日,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差额部分115,520元欠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贵院。

被告长春某附属医院辩称,原告在2017年10月31日才向被告首次主张权利,而2011年,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账期15个月,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货品距离现在已经年代久远,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已经真正收到,我们都不确定,无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相关意见加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沈阳某医用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某附属医院在2011年-2017年期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2011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中通速递向被告寄送“试剂”一批,被告方于2011年10月29日签收,收件人为“孟某”;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票号为00038884,金额为61,33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中通速递向被告寄送“试剂及发票”,备注00038884、61,330;2011年11月11日,被告签收了前述试剂及发票,备注“孟某收到”;2011年11月2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票号为00038949,金额为54,190元;原告又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中通速递向被告寄送“试剂及发票”,备注00038949、54,190。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收,收件人为“孟某”。

被告长春某附属医院于2011年11月14日将价值为61,330元的试剂入库;于2011年11月23日将价值为54,190元的试剂入库;其物资设备管理系统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30日查询结果显示了上述两批试剂。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列示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货款1,992,494元,其中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余额为1,819,306元,被告对其中1,876,974元数额认可并签章确认,未确认金额为115,520元,与原告举证的两批试剂价值61,330元及54,190元的总和金额一致。截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已支付完毕对账函中确认的1,876,974元。

后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催要115,520元货款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19年3月6日被被告方签收。2022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发票、中通速递详情单、长春某附属医院设备及材料入库单、长春某附属医院物资设备管理系统照片、律师函、EMS存根、EMS签收信息截图、对账函、银行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交易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发票、中通速递详情单、长春某附属医院设备及材料入库单、长春某附属医院物资设备管理系统照片、律师函、EMS存根、EMS签收信息截图、对账函等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寄送了价值分别为61,330元及54,190元的两批试剂且被告已经签收入库。被告因内部管理原因在对账时未对该两批试剂予以确认,并拒绝支付该两笔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115,520元试剂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约定。通过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可知双方之间并无即时结算的交易习惯,而是在较长时间连续交易后集中对账结算,对账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受到支付期限约束,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3月6日签收,其中载明“请贵院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上述货款”,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产生了实际损失,其货款损失应自2019年4月1日起算为宜。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账期15个月,并据此主张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显示的信息,该对账函的第一行双方即确认了截至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的应收账款余额,被告虽未确认2011年的两笔交易,但该信息足以说明被告所称双方交易习惯“账期15个月”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章确认了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中的1,876,974元货款金额,并于其后的数月内支付完毕,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方确认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其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3月6日签收,该事实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提交的案涉发票、中通速递详情单、长春某附属医院设备及材料入库单、长春某附属医院物资设备管理系统照片被告均未直接否认其真实性,而是称上述证据“年代久远,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上述证据原告都已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对相关证据真实性存疑却未申请鉴定,故被告对相关证据真实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某医用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15,520元;

二、被告长春某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医用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损失(以115,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沈阳某医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长春某附属医院负担2,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已经是最后一篇了,没有更多文章。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赵晓慧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1228 积分:2553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赵晓慧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赵晓慧律师电话(13842020587)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842020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