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原告:彭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
被告:陈某,男
被告:兴义市XX纸业包装厂
彭某向XX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情分析
XX市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原生效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债权人彭某父亲与新债权人彭某就案涉借贷债权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由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原债权进行结算,根据庭审查明原债权的借款事实发生于2004年,借款金额为70000元,彭某主张结算(2014年2月1日结算)后的借款金额实际系主张借款本金及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至2014年2月1日的利息之和,虽然双方不能确认借款发生于2004年某月某日,但经核算即使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于2004年的最后一个月即2004年12月份,按月利率1.50%计算利息至2014年2月1日的金额加上借款本金70000元之和也超出双方结算的180540元,又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0%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所欠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故XX市人民法院对彭某主张的借款本金180500元予以确认,扣减已付的5700元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74800元(180500元-5700元)。熊某、陈某、宏达纸业厂于庭审中对债权转让无异议,且庭审中熊某对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陈某及宏达纸业厂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彭某请求判令熊某、陈某、宏达纸业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500元的诉讼请求,XX市人民法院支持偿还174800元。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修订)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某、陈某、兴义市XX纸业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彭某借款本金174800元;
二、驳回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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