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原告:罗某,男
被告:陈某,男
原告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共91个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36,400元,本息合计5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3%,并签署借条一份。被告收到借款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自2013年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日,共计91个月,利息金额共计36,400元,本息合计5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人代理的原告一方。
案情分析
XX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条约定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91个月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该期间的利息为20,000元×24%÷12×91=36,4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6,400元,本息合计56,400元。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XX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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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