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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用人单位不提供打卡记录可能需要担责

发布者:钱斌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5319人看过

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工作岗位为教练员。2017年7月1日起,甲方与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8日,某公司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员工辞退告知书》,载明:“李某,鉴于您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连续6日未出勤,且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第七章第八条‘年累计旷工三日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该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段仅截取部分内容,详细内容可以查看原判决书)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工作岗位、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年累计旷工3日以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等予以证实李某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对李某作出的单方解除合同处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其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为81353.38元。

律师解读

谁主张谁举证是诉讼当中的基本制度,本案中公司主张劳动者累计旷工3日从而解除合同,需要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旷工。且考勤记录等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材料,拒不提供材料承担了不利后果。故而用人单位应该做好劳动合规,相关的规章制度执行与执行同样重要。

相关法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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