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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0元的判刑标准

发布者:蒋求律师|时间:2023年07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243人看过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程X是柳州市重庆乡水源火锅店的工友。2014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黄村11队39号4楼重庆乡水源火锅店租住的员工宿舍,见房门未锁,推门进入室内,趁员工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程X放在室内正在充电的一台三星牌GT-I9018型手机及一个联想牌C-P22型电源适配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被盗的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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