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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2024年03月12日 3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9月11日4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驶往杭州市西湖区,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自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按照民警指示在指定地点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且自审判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11日4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驶往杭州市西湖区,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自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按照民警指示在指定地点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朱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获得了被害人朱某亲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田某、张某1、张某2、褚某、陈某2的证言;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及照片;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警情详情;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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