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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2024年03月12日 3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底,被告人廖某所在公司在缅甸勐拉(又称小勐拉,系缅甸国掸邦第四特区首府)承接了一项装修工程,为招募熟练木工,2020年3月,被告人廖某联络同乡木工廖某1、廖某2和朱某等人到其公司在缅甸的工地务工,在没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件的情况下,联系帮助偷渡人员“小黑”,向其支付偷渡费用900元,安排廖某2、朱某和廖某1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和22日,从我国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乘坐摩托车避开边境检查路线,偷偷出境到缅甸国的小勐拉。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1、朱某、廖某2、张某、黄某、廖某3、袁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组织多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只是为了给老乡提供打工去处,也是在偷越者的要求下联系“小黑”用摩托车将三个打工者送往缅甸,仅仅是协助行为,不应认定为组织偷越国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上诉人的辩护人除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外,提出本案证人廖某1、朱某、廖某2的前后证言不一致,供词相互冲突,无法认定事实,证人黄某说三人是由吴**海安排偷渡的,证人袁某系“小黑”电话157××××5944登记电话卡机主其证言也与法院认定事实有不一致之处,因此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人廖某1、朱某、廖某2的证言不一致,供词相互冲突的辩护理由,根据在案证据,廖某1、朱某、廖某2三人都在自己最后一次询问中都表示因为害怕被追究责任,之前的证言就说了谎,且最后一次供述三人证言一致表示是由廖际南组织自己偷越国境,上诉人廖际南自己的供述和其他在案证据与这三人最后一次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三人的证言应当采信最后一次;关于证人袁某的证言,袁某虽系“小黑”电话157××××5944登记电话卡机主,但已于2017年停止使用该电话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量刑过重,应当对上诉人廖际南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对上诉人廖际南已经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廖际南量刑过重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廖某组织多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上诉人廖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廖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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