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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查某收买、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2023年11月22日 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以来,位于本市蜀山区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10幢2层的科创巾帼(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的“她金控”平台需拆分借款标,需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资料在平台上发布虚假标的,公司董事长薛某1(另案处理)分别找到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某、查某、陈某,让三人找他人收买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包含卡片所有人银行卡及密码、持有人身份信息、手机号、网银密码,u盾密码等),公司以每套400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袁某、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代某某等人收买了成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635套,并从中获利。之后李某某将上述成套昀银行卡信息资料提供给公司用于在“她金控”平台上募集资金。

2.2017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袁某经薛某1介绍认识了李某某,为牟利,袁某向被告人任某某等人收买了成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8套并出售给李某某。

3.2017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任某某经袁某介绍认识了李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收买了成套银行卡资料共计30套,出售给李某某,并从中获利。

4.2017年3月份左右,经任某某介绍,被告人宋某某向被告人代某某等人收买了成套银行卡资料共计95套,出售给李某某,并从中获利。

5.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向他人收买了成套银行卡资料共计52套,出售给宋某某,并从中获利。

6.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查某作为合肥市科创巾帼(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薛某1的安排下,以每套3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收买了共计144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并提供给公司用于在“她金控”平台上募集资金。

7.2017年4、5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向他人收买了成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8套,出售给查某并从中获利;后经查某介绍到合肥市巾帼小贷公司工作,在薛某1的指使下,向他人收买了成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26套,直接提供给公司,并从中获利。

8.被告人陈某为合肥市巾帼小贷有限公司员工,自2017年1月份以来,在薛某1的指使下,明知是公司经营的“她金控”平台需拆分成借款标,需要他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材料以在“她金控”平台上面发布虚假借款标。陈某从陈华平、闫磊、闫小分等人处收买成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36套提供给公司使用。

2018年3月7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9日,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月19日,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月20日,宋某某、陈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3月21日,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月23日,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4月2日,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现场方位图、银行资料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八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查某、宋某某、代某某、陈某、许某某、任某某、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均属数量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李某某系从犯,系经薛某1教唆后实施收买信息卡的行为,作用轻于薛某1及财务人员。2.属自首。3.具有立功表现,李某某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及看守所管理人员检举三名人员涉嫌诈骗,若案件侦破,可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提供了同案犯袁某、宋某某的手机号码。4.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根据领导安排从事涉案行为,系从犯。

被告人查某的辩护人辩称:1.查某的行为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后罪实质上是伪造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立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目的是更为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而本案中并不涉及伪造信用卡的事实,考虑到查某仅有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而信用卡信息属公民个人信息,故查某的行为更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要件。2.查某不属主犯。首先,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无犯罪的共同故意,系因各自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共同犯罪;其次,如果以薛某1或科创巾帼公司需要银行卡资料为纽带认定共同犯罪,也应认定薛某1为主犯,其他参与人为从犯。3.查某属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属自首。2.系从犯。3.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对银行卡等于信用卡不清楚,系初犯。

被告人代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其在拿到起诉书后才知道涉案银行卡的真正用途,之前对此不知情,之前一直认为是帮助银行卡所有人办理贷款。

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代某某提交信用卡资料时认为是帮客户办理贷款,且带部分客户去过宋某某那里,宋某某庭审时虽对代某某带过去的客户人数提出异议,但对这些基本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同时代某某向客户收取银行卡资料的具体情况如何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②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代某某主观上基于帮宋某某公司介绍人员办理贷款业务,客观上向宋某某提供办理贷款人的成套银行卡资料,并从中赚取介绍费的行为不构成或者不能一概构成本案指控的犯罪。2.即使构成犯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代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宋某某、任某某、袁某等人;②因仅与宋某某一人接触,未与李某某等人接触,其至少在前期并不知晓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事实,主观恶性不大;③其获利少;④归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认罪悔罪,当庭辩解系对性质的辩解;⑤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陈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属自首;2.系从犯;3.所涉36张信用卡中,有34张系依照薛某1安排帮人转交,仅2张系依公司要求自己提供的;4.无违法所得;5.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许某某当庭辩称未从中获利。辩护人辩称许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属自首;2.系初犯。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任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同上述查某辩护人;2.任某某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3.系从犯;4.系初犯。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袁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属自首;2.系从犯;3.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能够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余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银行卡照片、扣押清单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科创巾帼(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位于本市蜀山区湖光路未来小区4号楼1单元501室员工宿舍,查扣了涉案银行卡资料,拍照予以固定。

4.接受证据材料的清单及接受的银行卡信息表格,公安机关从张某1、黄某等人处接受了涉案银行卡信息表格,证实①八名被告人各自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数量,李某某642人(其中7人信息不全应予扣除)、查某145人(自己应予扣除)、陈某36人、袁某8人(其中任某某提供7人,自己提供1人)、任某某30人(其中宋某某提供27人、自己提供3人)、宋某某95人、代某某52人、许某某34人(其中自己提供26人,除自己外提供给查某8人);②涉案银行卡信息被用于“微金易贷”、“她金控”平台发布虚假标的的情况。

5.工资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是合肥巾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卫(司机)经理,岗位工资10000元每月。

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4月22日至10月18日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妻子刘某的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代某某(微信昵称A00缺钱找我)1.06万元。

7.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位于本市蜀山区。

8.证人张某1(科创巾帼财务部出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始,她负责登记管理用于绑定平台借款标的项目的银行卡,全套银行卡材料(包括银行卡及密码、网银密码、所有人身份证号码)送到她这后,她进行登记并审核能否使用,能使用就在她金控平台上注册开户,并按照公司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关人员提成。李某某提供了642张银行卡,公司支付294万余元;查某提供了145张,公司支付了61万余元;陈某提供了36张,公司支付13万余元;许某某提供了26张,公司支付99888元。

张某1辨认出李某某、查某、陈某、许某某。

9.证人黄某(科创巾帼财务主管)的证言,证实薛某1安排了李某某、查某、陈某、许某某等人向公司提供大量银行卡,张某1进行登记、审核后,他们按照薛某1指示将获得的银行卡绑定科创巾帼公司她金控平台上的标的项目,再按照4000元一张的价格转给李某某等人,李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数及获得的提成费与上述张某1的证言一致。

10.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实他安排了公司员工李某某、查某、陈某等人购买银行卡,并告诉他们银行卡用于公司平台募集资金,另有社会上的许某某等人也提供了银行卡给公司,公司按照一年400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

11.证人薛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后,因政策调整每个客户上标金额不得高于30万元,薛某1安排了李某某、查某、许某某、陈某等人从外面花4000元一套买他人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用于平台发布虚假标的上标融资。

12.证人张某2(科创巾帼副总)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左右,公司召开会议,王斌在会上称公司需要一批银行卡绑定她金控平台上的借款标的,以充当借款人帮助公司募集资金,他提供了三套信息,得1万元,钱打入妻子李某2账户,每套抽成500元。

13.证人费某(李某2小姨)、丁某(李某2舅妈)、王某(保某)、李某2(张某2妻子)的证言,证实张某2找到费某、丁某、王某三人,称公司出台好政策,使用银行卡走账可获得相应报酬,李某2帮助张某2向他们支付了费用。

14.证人彭某、雷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分别是许某某的战友、同学,因许某某称自己所在的科创巾帼公司需要大量银行卡去搞资金、走账,彭某向其提供了包括自己银行卡在内的5套银行卡资料,雷某提供了自己和老婆的2套资料。

15.证人刘某(宋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让她给亮亮(代某某)通过微信转过钱,共计约1万元左右。

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2017年2月左右,他工作的合肥市巾帼小贷公司董事长薛某1找到他,让他提供包括身份信息、银行卡密码、网银密码、U盾密码等全套的银行卡资料,他经薛某1介绍认识了袁某,袁某送了十几套银行卡资料给他,后袁某又介绍他认识了任某某,任某某送了六十来套,后通过任某某又认识了宋某某,宋某某提供了二三百套给他,还有别的人陆续提供了一些,总共600多套,他从中获利。银行卡提供给公司财务张某1后,张某1登记造册,可以正常使用候按照标准打领款单给薛某1签字,随后钱打到他账户。他和查某都知道银行卡用于在科创巾帼公司她金控平台上募集资金。

李某某辨认出宋某某。

17.被告人查某供述、辨认笔录,他在科创巾帼公司负责贷款业务,薛某1对他说她金控平台上发布的借款标的数额太大,不符合金融办的规定,需要拆分成许多小标的,所以就需要拉一批客户,用他们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材料在她金控上发布借款标的。薛某1安排他找客户的整套银行卡资料,包括身份信息、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手机号码、网银密码、U盾密码及身份证复印件,他自己连同通过许某某等人共计提供了140-150套左右,公司给4000元报酬,他从中抽成获利。

查某辨认出许某某等人。

1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他通过朋友认识任某某,任某某让他提供银行卡办贷款,后任某某带他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告诉他是在她金控平台上搞钱,任某某每套支付他1100元报酬,李某某支付2600元每套,因为李某某给的报酬高,他后期直接和李某某联系,他总共提供了120多套给李某某,提供了11套给任某某,购买银行卡信息转账是通过妻子刘某的微信进行转账,但刘某不知情,他提供给李某某的银行卡信息中,有70多套是代某某提供给他的,他给代某某转款1.06万元,他自己也从中获利。

宋某某辨认出李某某、任某某、代某某。

19.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实他从2016年底开始从事金融中介业务,正好宋某某也是做这一行,2017年3月左右宋某某联系他,称有公司可以办贷款,需要购买大量人员信用卡信息资料,让他提供银行卡资料,一套资料包括银行卡身份证信息、手机号码U盾密码等,他共提供了60多套,每套宋某某都通过妻子刘某的微信给他转账500元,他有时自留,有时支付给银行卡所有人几百元,他共计收到1万元左右。宋某某没有让他提供客户的交易记录、房产车辆等抵押物,他也没有问过宋某某到哪办贷款,收集过来的客户也没有办贷款成功的,他做贷款中介,知道只有空卡、没有其他信息很难办贷款,前期他不确定给宋某某的信息是否真的用于贷款了,后期基本上确定宋某某是花钱买信息。

20.被告人陈某供述,他是薛某1的司机,2017年元旦,薛某1让他提供银行卡资料,他提供了2套,后来依照薛某1指示,与陈华平对接,陈华平提供了三十套左右银行卡资料,他转交给了公司财务张某1,报酬转到了他的账户,他再转给陈华平,他未从中获利,他开始不知道卡的用途,后来知道是公司在她金控平台上发布虚假的借款标的,用于募集资金。

2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7年四五月份,查某找到他,称自己在科创巾帼公司上班,需要找一批银行卡材料给公司使用、走账,他提供了六七套左右。后查某介绍他到巾帼小贷公司上班,因为巾帼小贷和巾帼创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薛某1,所以他后来也按照薛某1的要求提供了银行卡资料给公司使用,他总共提供了30张左右的银行卡给公司,具体数额记不清,但银行卡都直接交给张某1了,张某1会统计造册并发放报酬,所以具体以财务统计为准,他从中获利了。

2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辨认笔录,他通过袁某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称为了给公司搞户头,让他提供大量银行卡资料,就像推牌九一样把公司的大户变成小户进行拆分,产生新的户头。他陆续提供了二三十套,后介绍宋某某认识了李某某,其中宋某某提供给他十套左右,他从中获利了。

任某某辨认出李某某、袁某。

23.被告人袁某供述,李某某称其公司需要大量银行卡资料使用,让他找人搞包括持卡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密码、网银密码、U盾密码等在内的全套的银行卡资料,他总共提供了十几套,其中包括任某某提供的七八套,还有李敦灿、耿李、范桂贤的三套,他从中获利了。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意见的综合评析:

1.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还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查扣的银行卡资料等可知:①本案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即关于发卡行、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而非公民身份或活动情况的信息;②本案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实质上是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的预备行为。本案中无需进一步伪造金融票证,是因为持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除向相关人员提供信息卡信息外,还提供了自认为无安全隐患的“借记卡”空卡,使薛某1等人无需伪造、得以直接使用;薛某1等人收集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目的在于冒用持卡人名义,在科创巾帼公司的她金控平台上充当所谓“借款人”,达到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目的。综上,本院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代某某是否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查,在案证据证实:①代某某提供信用卡及相关信息资料的时间从2017年4月22日持续到同年10月18日,提供的数量达到52套,收到转账款项1万余元;②代某某供述自己为金融中介从业人员,熟知正常贷款流程、贷款要求等业务知识,对他人提出的贷款前能获得报酬,仅提供空卡、无需担保抵押、无需持卡人本人出面即能贷款等不符合客观情况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③非法提供的信用卡及全套资料,已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并实际已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交易。综上,本院认为,代某某在具备相关贷款业务知识、明知他人获取信用卡及信息资料并非用于所谓“办理贷款业务”的情况下,即明知自己提供的信用卡及信息资料可能会被他人冒用的情况下,为了从中获利,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长时间段内为他人提供数量大的信用卡及配套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各被告人是否属共同犯罪及主从犯的区分问题。经查:首先,被告人李某某、查某、陈某作为科创巾帼公司的员工,与公司董事长薛某1在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上具有共同的故意,但因薛某1涉嫌其他使用信用卡实施的重罪,不再以本罪定罪处罚;其次,李某某、袁某、任某某、宋某某、代某某以及查某、许某某间,或者两两之间、或者三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再次,除许某某后期应查某之邀加入巾帼公司,直接从公司领取提供信用卡的报酬外,袁某、任某某、宋某某、代某某均需通过李某某领取相应报酬。综上,本院认为,首先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非各行其是;其次,对公诉机关当庭根据李某某、查某再次发展其他被告人提供信用卡信息、直接从科创巾帼公司获得报酬、从中获利大小情况等,而将两人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余被告人认定为从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查某、宋某某、代某某、陈某、许某某、任某某、袁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中李某某涉及的信用卡为635张、查某144张、宋某某95张、代某某52张、陈某36张、许某某34张、任某某30张、袁某8张,均属数额巨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查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陈某、许某某、任某某、袁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意见能够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查某、宋某某、陈某、许某某、任某某、袁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意见能够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同案犯手机信息,属自首的应有之义,检举他人涉嫌诈骗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查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任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袁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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