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能否认定成工伤?
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06年和2013年先后给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答复,又在2014年的司法解释中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2006】行他字第17号中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即司机如果没用蓄意违章、自杀或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中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但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也就是说,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宜认定劳动关系;但是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依然可以申请工伤,由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那么为什么会存在这种看似自相矛盾的规定呢?
个人认为,之所以不宜认定司机、押车员等实际车主聘用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为劳动关系,主要原因有三点:
第一、实际车主聘用的人员所创造的价值最主要的并没有交给挂靠单位,很大一部分要交给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只是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给被聘用人员发工资的一般也是实际车主,并不是挂靠单位,所以实际车主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二、车主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相安无事时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劳动关系,出了事故以后反而要认定劳动关系,从法理上来讲是说不通的。
第三、挂靠一词并不是法律术语,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本身就是花钱买名分的关系。挂靠现象虽然扰乱了正常的运营秩序,但这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渠道加以遏制,但不适合用劳动合同法来调整;而车主聘用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认定劳动关系则应当严格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则去衡量。
那么为何车主聘用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即使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却依然可以申请工伤呢?这要看立法者的本意了,相比挂靠单位来说,被车主聘用人员更加弱势,更加无辜,虽然有他们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的因素,但这属于不可苛责的社会原因;而挂靠单位则需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也有这方面的能力,所以法律规定,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车主追偿,可以看出,在平衡车主聘用人员、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各方责任和利益时,责任与利益一般是呈正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