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舒城汪龙言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10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键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债权转让、催款函
【代理律师】汪龙言,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9日,被告S某和案外人X某向案外人L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B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记载“系委托B公司施工…现欠B公司工程款贰佰壹拾贰万玖仟捌佰贰拾肆元整。¥2129824.00。”2014年5月28日,B公司向S某和案外人X某送达催款函,S某在该催款函上署名。2015年3月13日,L市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政府文件的要求,对B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剥离,将S某欠付工程款在内的多笔债权移交给L市公路管理处(A处),剥离债权移交表中记载S某应收账款为2079824元。2022年9月19日,A处向S某送达催款函,记载“……剩余工程款2079824元一直未支付,B公司于2014年5月对上述欠款已向你发送了催款函进行催要,你对该函签字确认,但并未支付欠款。2015年B公司转企改制,将上述工程款债权剥离至A处。接收债权后,我处亦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了催要,但你仍未支付上述欠款。现特此发函,请你于近期付清上述工程款……”S某在此催款函写明“情况属实,现无力偿还”并署名。
A处于2022年9月起诉主张S某支付工程款2079824元及截至2022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81722.52元,之后利息按LPR计算至本清止。
【律师主要观点】
一、A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条采用“让与通知生效主义”,即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案涉款项是S某欠付案外人B公司的工程款,B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将案涉债权转让通知S某,因此,A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二、案涉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业已经过,应予驳回。
案外人B公司作为债权人,其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签发催款函方式向S某催要工程款,此后B公司未再向S某主张工程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应予以驳回诉请。
三、A处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A处并未就工程款支付条款及利息计算依据进行举证,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如果A处属于施工垫资行为,那么根据建工解释第25条第三款规定,也不支持利息主张。即便A处能举出支付条款证据,因S某挂靠公司中标工程再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B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关于款项支付约定条款也无效,并且S某于2012年9月9日向案外人出具的欠条性质上属于双方对既存债权债权的清理结算,结算仅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利息约定,因此A处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2、A处于2022年9月19日向S某签发的催款函上载明主张的是工程款本金,并未主张利息,且明确阐述S某在催收之日即9月19日的近期不能支付工程款的,A处将采取法律措施。从时间上看,A处起诉的利息数额计算截至2022年9月1日,落款时间是手写的2022年9月20日,而催收时间是2022年9月19日,说明了A处早已将起诉状准备好,认识到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A处为取得胜诉权而补签的催收函,同时从严格意义上说,A处签发的催款函上给予的必要准备时间尚未届满,A处无权起诉,更无权主张利息。
3、案外人B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S某签发的催款函仅主张工程款本金并未主张利息,因此A处无权主张利息。
4、从2015年剥离债权移交表内容看,案外人B公司提供的涉案债权也仅仅是工程款本金,不包含利息,说明剥离债权不包含利息,A处无权主张。
综上所述,案涉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业已经过,A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利息也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办案结果】
本起债权诉讼时效原已经过,因S某的签字行为导致法院未采纳时效经过的意见,支付工程款本金的主张,但为S某减免128多万元的利息责任,也符合庭前的风险预判结果,获得当事人的满意认可。
【律师提示】
签字需谨慎,签字前最好能够咨询你的律师或者查查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签字的后果,不要让你的签名成为你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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