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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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周锟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26日 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男,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男,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徐某,男,住湖北省某县

被告:段某,男,某县

原告吴某易某与被告徐某段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6月2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易某四方经协商一致,拟合作成立公司经营砂石的生产、销售、废料回收及相关业务,遂签订《砂石厂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为被告一和被告二,乙方为原告和易珊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出资完成后,甲方持有公司**的股权,乙方持有公司**的股权。甲方和乙方约定,由甲方提供砂石厂的场地,并负责场地的施工,待施工完成后,乙方负责生产砂石的机器进场。甲方担心完成场地建设等前期工作后,乙方不能如期使机器进场,遂要求乙方预先支付保证金。经协商,双方同意乙方支付保证金**万。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段某的老婆徐两次转账共计**万元,被告二段某手写收条,承认收到原告、易某**万元整,待设备进场后及时归还,此款项实由吴某一个人支付,易某未支付,事后也未返还吴某2019年6月1日,砂石厂工地开始施工,挖掘机开始平整土地。同日,在经甲方允许的情况下,原告指派陈到施工现场监工。2019年6月5日下午某县环保部门下达停工通知,工地停工,后续也未再开工。由于场地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导致机器无法进场。最终公司也未成立,被告二也未退还垫付的**万元。2021年年初,原告一直向两位被告索要垫付金额,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辩称,2019年1月经段某引荐吴某易某术夏店实地考察,某县某镇石材矿山(注:段某自己名下山场)废料,经多次友好平等协商,达成共识,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砂石厂合伙协议书(详见砂石厂合伙协议书)。吴某就砂石厂合作协议书,诉徐某不当得利一案在徐某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徐某名下多张银行卡冻结,本人提出质疑。吴某徐某不当得利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砂石厂合伙人协议书签定由吴某段某易某徐某四人自愿达成共识签字,吴在2019年5月31日交的10万保证金直接和段某签字完成,徐某没参与,在保证金收条上也没签字,徐某没拿**万元保证金里的钱。请求大悟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徐某的诉讼请求。砂石厂在签定合作协议前后,在2019年1月份,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下,徐某在征得吴某易某段某同意下着手办理砂石厂的营业执照土地协调、征地等事宜,现将徐某经手办理砂石厂的各项支出费用单据等列下:1.办理营业执照和注销营业执照(注:法人徐);2.砂石厂厂址土地租用合同(附转租协议书一份)、租金由徐微信转账给徐某肆万元,徐某转帐给土地出租方杜(附微信转账凭证记录);3.徐某在砂石厂初建土地协调、场地挖机平整、人工、生活支出、砂石厂后期回填、复垦、回槽等所有费用,徐某垫付合计人民币**元(附:付款凭证),土地租金徐微信转帐*万元。鉴于徐某没有收到原告吴某任何付款。土地租金**万元和徐某垫付的**元,总计支出**元,应由徐某吴某易某段某四人共同承担。关于吴某向被告段某交付的**万元保证金,确系吴一个人交的,当时被告易某吴某定每人付**万元,由吴某支付后,易某再付给吴某。请求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徐某的诉讼请求,并解冻徐某名下银行卡。

被告段某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的**万元投资金额数量被告不予认可;2.被答辩人所交费用*万元是属于共同经营的铺垫费用,我方也在经营中投入资金及人力投入;3.被答辩人当时承诺的后期投入设备一致未到位实施,多方面因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我方认为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4.被答辩人与我们之间是有*万元的收到费用证明,不是欠条,更不是借条;5.本案至2019年至今已过法定时效期,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主动与我方联系处理清算账目和收尾工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属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请求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充分论证慎重考虑给予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吴某支付给段某10万元保证金,确系吴某一人支付的。原告主张的理论依据和事实情况不符,证明材料不充分存在单方面违约行为,请求某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易某徐某段某四人均无采矿许可证。2019年5月28日,吴某易某徐某段某在本县夏店镇山背村合作经营砂石厂,被告徐某段某作为甲方,原告易某吴某作为乙方签订《砂石厂合伙协议书》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以公司名义在本 县夏店镇经营砂石生产、销售;甲方完成协调,场地平整,水电畅通,乙方购买设备;公司设立完成后甲方负责以公司名义办理 砂石厂和经营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5月31日,为保证前述合伙协议履行,经双方协商,吴某向被告段某的妻子徐某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段某同日向两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条一张。2019年6月初,两被告进入砂石厂平整场地, 后因砂石厂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砂石厂被某县环保部门责令停工至今。原告吴某认为两被告未依约办理砂石厂相关手续导致《砂石厂合伙协议书》无法履行,即向两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成讼。

另查明,吴某易某徐某段某在《砂石厂合伙协议书》签订后,未成立协议中约定的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交的砂石厂合伙协议书、转账凭证2张、收条、通话录音和现场沟通录音,被告徐某提交的砂石厂合伙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 效。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砂石资源属于非金属矿产,吴某易某徐某段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砂石厂合伙协议书经营砂石生产,属于国家严令禁止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019年5月31日,两原告向被段某支付保证金10万元,实际上是为保证《砂石厂合伙协议书的履行,两原告与被告段某达成的口头保证合同,因《砂石厂合伙协议书》无效,此保证合同亦无效。因原、被告在《砂石厂合伙协议书》约定,砂石厂生产的相关手续由被告徐某段某责办理,现《砂石厂合伙协议书》不能履行,过错在两被告一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段某返还保证金1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保证金直接交付给了被告段某,被告徐某未接受该款项,亦没有在收条上签名确认,《砂石厂合伙协议书》亦未约定有此款项,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金 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无此约定,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诉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徐某认为其在筹办案涉砂石厂过程中支出了相关费用,要求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承担,因其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段某认为原告吴某支付的10万元是双方共同经营的铺垫费用,以及合同不能履行系因原告投入设备未到位违约在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段某主张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已举证其于2021年1月21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且两被告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案没有超诉讼时效。原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返还保证金**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锟律师,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计师、证券分析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金融学专业。周律师曾先后担任绿地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8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