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锟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26日 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男,住京山市新市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住京山市永兴街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21年12月17日起,**万元自2021年12月22日起,**万元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LPR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投入资金损失**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决确认证号“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0***号"、“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10*号”两块林地的林业补贴由原告享有;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名下登记有证号为“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0***号"、“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10**号”两块林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林地")被告出示给原告的林权证上登记面积分别为**亩、**亩,系用材林。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转让案涉林地,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22日、2022年2月24日向被告转账**万元、**万元、**万元,另外,原告还雇请人员对在上述两块林地上的建(构)筑物予以修缮、平整土地并栽种了苗木,投入了大量成本。但此后被告多次出尔反尔,一再上调转让价款,并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与案涉林地的所有权人,某镇某村达成协议,约定将案涉林地以后产生收益的**上交某村,且在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块林地上附着的森林林木砍伐、出售。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合作由此中止。后原告起诉被告,并于2023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撤诉。《和解协议》约定如下: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关于何某向袁成转让“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0***号"、“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10**号”两块林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口头流转经营合同;二、何某确认收到袁某银行转账**万元;三、关于双方之间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森林林木所有权的转让,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交付的林地面积、价款双方应在符合市场行情且便于管理的基础上另行协商,尽可能交付已由袁某开垦的土地,并使划分出的土地连片。四、袁成在“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0***号"、“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10**号”两块地上种植的林木已申报的林业补贴,该补贴由袁某领取,何某应予以配合。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就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展开谈判,但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根据和解协议提出诉请,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辩称,其与袁某2021年7月在案外人刘某家吃饭时认识,之后刘某告诉原告,被告有一块基地**亩,总林地面积为**亩,其中在大路两边**亩为基本农田,还有其他建筑及鱼池。原告听说后就来商量买基地的事宜,当时双方谈的价格是**万至**万元之间,但没有具体决定。原告在支付**万元以后就安排案外人文某的挖机来山上打树林,一年时间内将山上**多亩的树全部打完了、同时安排邱某在山上翻地**亩,在翻好的地上种植白杨树苗,雇请10人在山上工作达一年左右。同时,又支付**万元让被告到某村八组的后山上搭建牛栏和牛圈,开挖水池、打井等养牛设施。在此过程中双方没有什么矛盾,只是2022年7月在某宾馆谈过一次转让价格,双方没有谈拢。此后再也没有谈过。原告安排工人经营到2023年6月之后提出不合作了,并撤走了所有人员和设备,还欠下水电费。原告自己提出退出经营,且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毁坏基地林木,给被告造成损失逾**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继续按原协商的**万元的价格履行林地转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林权证、原告向被告转账记录三份;A2.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的记录、何某木材销售合同;A3.(2023) 鄂08**民初**号案件庭审笔录和撤诉裁定、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A4.评估报告、保全担保费的转账记录和发票。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文某证明一份;B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号林权证、林地面貌图1张、林地照片12张;B3.林地出让协议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A1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证据A2.原告拟证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签订事宜、被告不予理睬以及在案涉林地、林木转让达成一致后,被告违反约定,暗自将林木售卖案外人。被告提供了2022年8月、9月的两条短信记录,内容均是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系因为转让价格未谈拢。关于木材销售合同,结合双方在(2023)鄂08**民初**号案件中的陈述,被告销售木材的相对方系原告联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A3.庭审笔录与和解协议均有双方或其代理人签名,故本院对庭审笔录以及和解协议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A4.被告虽然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该评估报告,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但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评述。
关于证据B1.被告拟证明是原告安排文某的挖机去山上挖树。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B2.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遭受了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B3.被告拟证明双方协商的初步意见,原告要求转让价格**万元,被告要求**万元。因该份协议并没有双方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22日,原告就其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在案涉林地的投入损失,委托湖北京正价格评估所进行评估。湖北京正价格评估所作出京正评[2023]第91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对合 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原告实际已在经营使用案涉林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案涉林地,原告也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之间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已成立。后双方又签订和解协议,一致同意解除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流转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2023年8月31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被告收取原告***万元及林业补贴的归属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退出案涉林地的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万元、确认“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0***号"、“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10**号”两块林地上原告种植林木已申报的林业补贴由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向原告返还154万元,故被告应自2023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投入损失。本案转让协议由双方协一致解除,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并没有就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赔偿进行约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虽然原告主张因被告一再上调转让价款、与林地所有权人达成上交部分收益协议、私自砍伐、出售案涉林地上的林木等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原告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与被告就价款达成一致、经村委会同意并办理转让登记的情况下,开始投入成本、生产经营,其对损失的产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元。
关于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双方并无约定,且该项费用也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损失**元;
三、原告袁某在“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0***号”、“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1***号”两块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已申报的林业补贴由原告袁某享有,被告何某应予以配合;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