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锟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8日 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行政管理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无锡公司)与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无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元;2.判令被告以 ** 元为基数以LPR的1.5倍为利率,向原告赔偿自 2023 年 2 月7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 2024 年 3 月19 日该损失金额为**.4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 元,同时明确保全担保费为** 元。本院给予被告15日举证答辩期间,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新的证据及答辩意见。
事实和理由:2022 年 10 月17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 S**-2**-CG-** 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电控系统等,付款方式为:预付30%,剩余货款在交货并开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后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其中约定了货物的具体数量规则,总价**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供应了质量合格的全部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 ** 元,尚欠付货款** 元。另外,原告已经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被告,被告于2022 年12月28日接收。按照约定合同内剩余货款** 元应在2023年2月6日前付清,被告未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公司辩称,确实被告欠付原告部分货款,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要求维修而原告拖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才没有支付。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按照LPR1.5 倍支付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科技无锡公司赔偿因电机故障造成的停运损失及资金占用费,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在7 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作出裁定,裁定反诉依法按撤诉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 年10 月17 日,**科技无锡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2**-CG-**),约定**公司向**科技无锡公司购买行走电机、泵控电机、行走控制器等,含税价格为**元,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为两年,从产品验收合格入库后开始计算,交货日期为 2022 年 10 月 20 日前,交货地点为**公司厂区,**公司按照“质量标准”验收,不合格产品依据实际情况退货或换货。结算方式为电汇支付,预付款30%,产品到达**公司,**科技无锡公司按交付产品及价税总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公司三十个工作日支付尾款,违约责任及赔偿约定为**科技无锡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到货(含产品不合格),对**公司生产、销售造成的损失按逾期天数乘以交付产品单价乘以逾期交付数量乘以 1%的计算金额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则依据实际损失情况协商赔偿。该合同约定盖章后生效。**科技无锡公司于 2022 年10 月17 日在上述合同上签章,**公司于 2022 年 9 月 27 日签章。
2022 年 10 月 21 日,**科技无锡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S**-2**1-C**-**),约定**公司向**科技无锡公司购买行走电机、泵控电机、行走控制器等,含税总价格为 ** 元,交货时间为2022 年11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公司厂区。该合同约定该订单是编号S**-2**-CG-**《采购合同》的附件,盖章后生效。**科技无锡公司与**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签章。**科技无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电机等货物送达**公司,**公司现场验货调试后签收。后,**公司将从**科技无锡公司购买的上述电机等配件组装到装载机上再整机出售给案外人河北**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贸易有限公司在使用案涉装载机过程中,电机普遍出现故障。**公司联系**科技无锡公司对此故障进行维修,**科技无锡公司委托**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后尚未解决全部问题,装载机仍然因为电机故障无法使用。
诉讼中,**科技无锡公司与**公司均认可,案涉装载机的铲斗进行了改装,改装后的装载机的电机普遍出现故障。截止2022年12月 28 日,**科技无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开具**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一共向**科技无锡公司支付**元货款,尚欠 ** 元未付。**科技无锡公司与**公司因对装载机电机故障责任归属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因而成诉。
庭审中,**科技无锡公司与**公司争议的质量问题主要集中在案涉装载机电机故障,同时双方均认可案涉装载机电机故障是在对挖斗进行改装后集中出现的,本院当庭释明双方均可对产品质量问题及故障产生的原因书面申请鉴定,但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自身相应权利。此外,本院要求**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关于挖斗改装的情况说明,**公司至今未提交。诉讼中,**科技无锡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 ** 元保险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科技无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科技无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且**公司现场进行调试后签收,**科技无锡公司也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现其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装载机电机故障责任的归属,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且未申请相关鉴定,本院无法直接认定,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科技无锡公司主张**公司支付 ** 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科技无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法调整为以 ** 元为基数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即 2023 年 2 月 14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 30%即年利率 4.74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科技无锡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一节,这里所说的保全担保费实际上就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该保险是**科技无锡公司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而购买的保险产品。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也没有作出约定,故本院对**科技无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科技无锡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因无法确认该维修费是否基于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且**科技无锡公司也无法提供足额的维修费发票、维修单位资质等进行印证,故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元货款,并以**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2 月14 日起按照年利率4.745%计算逾期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 元,保全申请费** 元,由被告**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