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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亲办案例之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周锟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09日 10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男,1995 3 12 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第三人:**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诉被告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9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公司及第三人无锡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自2022 9 1 日至 2023 4 18 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无须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0.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无锡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对郑**进行了混同用工。1、武汉某公司系无锡某公司存在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吴**,公司高管均为吴**、代**等人,财务、人事以及经营制度相同。另外,截至起诉之日两公司的实际主要办公地点、武汉某公司的注册地址、无锡某公司在20228 8 日变更前的注册地址均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大厦(**研发楼)1 0203 号,两公司在工商信息中载明的和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均为电机、电控系统研发、制造、销售等。2、郑**2017 年入职无锡某公司后,担任该公司的硬件工程师,并与无锡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2 3 月,为开拓外贸业务,无锡某公司投资成立了武汉某公司。郑**自此接受两公司共同管理层吴**等人的管理,其主要工作内容为设计电路板并导出元器件清单,并将该劳动成果交付给两公司实际接受、使用。而在此期间,郑**一直在两公司共同办公地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厦(**研发楼)1 0203号工作,直至 2023 4 月,郑**不再在该地办公。在2022 9月前,由无锡某公司向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在2022 9 月后,由武汉某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而郑**日常报销款项仍继续向无锡某公司申请,从无锡某公司处领取。

综上,无锡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存在高度的关联关系,同时办公地点和公司业务存在高度的同一性;郑**在岗期间,在两公司共同的办公地点工作,接受两公司共同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成果为两公司共同接受使用,接受两公司发放的工资、社保和报销款等。因此,虽然郑**仅与无锡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在 2022 3 月至2023 4 月期间,无锡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对郑**进行了混同用工。二、郑**与无锡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直至 2023 4 月双方仍严格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无锡某公司已经与郑**签订了自2020 8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未通过发函或其他方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仲裁中郑**也未提出与无锡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武汉市劳动仲裁委也未裁决郑**与无锡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2022 8 8 日,为获取无锡市政府的资金和政策支持,无锡某公司将注册地址变更至无锡市,但该地仅有几名员工,至今无锡某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仍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大厦(**研发楼)1 0203 号。2022 9 月后,虽转由武汉某公司为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但这仅仅是无锡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考虑到业务发展需要和员工的福祉,同时与郑**本人协商一致后变更的结果,并不能仅凭此认定郑**与无锡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与武汉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武汉市劳动仲裁委的观点显然错误。20229月至 2023 4 月期间,郑**仍然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接受的管理与之前完全相同,且仍然向无锡某公司领取报销款。换言之,此期间仍由两公司对郑**进行混同用工,所执行的仍为无锡某公司与郑**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锡某公司与郑**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郑**也并未与武汉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郑**的权益未收到任何损害。综上可以认定,无锡某公司与郑**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退一步也应当认定2023 4 月前无锡某公司与郑**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在继续履行。三、武汉某公司无需向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司法实践中,当存在混同用工时,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关联用工一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再次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一般予以认可。本案中,无锡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对郑**混同用工,而无锡某公司已经与郑**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了劳动报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休假制度等权利义务,且该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因此,武汉某公司无需向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武汉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答辩称,希望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判项来。第三人无锡某公司答辩称,同意武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查明,郑**与无锡某公司签订自2020 8 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硬件工程师,工作地点位于武汉。2022 5 21 日,武汉某公司的监事暨无锡某公司的董事代**通过微信告知郑**:无锡某公司计划下月迁址至无锡,并询问郑**的人事关系是去无锡,还是想在武汉?郑**回复其:武汉。代**回复郑**:那到时候劳动合同需要换一家公司主体,换成无锡某公司的子公司。 20229月,武汉某公司开始为郑**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022 9 13 日,代**在无锡某动力科技微信群内告知:鉴于武汉市无锡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变更至**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对应的社保和公积金会调整至无锡缴纳。但是目前在武汉已成立无锡某动力的子公司-**,部分同事的劳动关系都会转移到**,继续在武汉缴纳社保公积金,如有疑问,可私下咨询。 2022 10 10 日,代**在无锡某动力科技微信群内告知:目前部分同事的劳动关系已转移到**,近期会陆续跟大家签署劳动合同,然后由于更换纳税主体,由之前的无锡某动力变成**9 月社保已缴纳,公积金待**账户开通后,根据实际缴纳的情况从下月工资扣除,本月先不予以扣除;个税部分重新计算累计收入,所以部分同事个人缴纳税款会变少,到手工资会增加,等到个税汇算清缴的时候会合并纳税,需要补税。请各位同事知晓。然后是请大家尽快添加个人专项扣除信息,谢谢。 2023 4 23 日,郑**最后一天在武汉某公司处正常工作。

再查明,无锡某公司系武汉某公司的独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吴**、代**同时为两公司高管,财务、人事以及经营制度相同。无锡某公司在2022 8 8 日变更前的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大厦(**研发楼) 1 102 号,武汉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大厦(**研发楼)1 03 号。两公司在工商信息中载明的和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均为电机、电控系统研发、制造、销售等。再查明,郑** 2022 10 1 日至2023 4 18日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为**0.58 元。 2023 4 21 日,郑**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武汉某公司支付其202291日至 2023 4 18 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9 元。(二)确认其与武汉某公司自2022 9 1日至2023 4 26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 7 14 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3**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郑**与武汉某公司自 2022 9 1 日至2023 4 18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2022 10 1 日至 2023 4 18 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0.58 元。三、驳回郑**的其他仲裁请求。武汉某公司不服,诉于本院。

庭审中,郑**主张与武汉某公司2022 9 1 日至20234 18 日的劳动关系是基于2022 9 1 日武汉某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保,2023 4 18 日其申请劳动仲裁。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全国住房公积金信息截图、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劳动者的入职情况、工作内容、工作安排主体、接受管理情况、劳动报酬的支付以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方面综合确定。

武汉某公司虽自 2022 9 月起为郑**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并为郑**缴纳住房公积金。在郑**表明留在武汉后,武汉某公司监事暨无锡某公司董事代**已经微信告知郑**劳动合同需要换一家主体,且在无锡某公司微信群里也通知部分同事的劳动关系会转移到武汉某公司处,继续在武汉缴纳社保公积金。结合郑**在庭审中陈述武汉某公司和无锡某公司业务有一部分重合,武汉某公司和无锡某公司用工方面区别不大的陈述,本院对武汉某公司和无锡某公司构成混同用工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受到实质影响。郑**入职后对武汉某公司与无锡某混同用工的情形知情。由于郑**与无锡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与无锡某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已得到明晰和保障,且其与无锡某公司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武汉某公司、无锡某公司对郑**混同用工存在恶意,郑**诉请其在上述期间与武汉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武汉某公司应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惩罚性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 2022 9 1 日至 2023 4 18 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0.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 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锟律师,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计师、证券分析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金融学专业。周律师曾先后担任绿地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8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