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锟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6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阮*,女,1960 年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男,1960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被告姐夫),男,1949 年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阮*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 4 月 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向清独任审判,于 2023 年 5 月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被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位于硚口区**路**号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房屋的 50%的产权份额;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 105,000 元; 3.判令被告自 2023 年 4 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 1000 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 1991 年 12 月 31 日登记结婚,1998 年因原居住房屋拆迁,获得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路的安置房屋一套,2002 年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2011年 8月2 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离婚后出售男女双方各得 50%,售前双方均有居住权,无纠纷”。离婚后,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并更换门锁禁止原告入内,被告则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案涉房屋租赁的市场价为 1500 元/月,原告搬离至今已 11 年8 个月。原告离婚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案涉房屋,被告拒不分割,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 1.认可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但案涉房屋的来源是被告张**的婚前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案涉房屋为拆迁后的还建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现同意原、被告各享有案涉房屋的 50%的产权份额: 2.门锁更换是因为门锁坏了,并非是针对原告,而且是在 2021 年双方离婚十年之后; 3.同意原告继续居住案涉房屋,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4.原告起诉“依法分割”,实际目的是获得全部产权,一者是矛盾的; 5.被告中风多年,行动极为不便,生活需要人照顾,经济特别困难,靠低保生活,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原告的产权份额,如原告购买被告的产权份额,应按照公*的市场价格,不能由原告一方说了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 1991 年 12 月31 日登记结婚。1998 年9 月,原、被告所居住的武汉市硚口区**路房屋被拆迁,后还建安置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号,不动产权证号:** 的房屋,该房屋即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名下,户籍登记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路**号。2011 年8月2 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现有硚口区**路**号住房一套,离婚后出售男女双方各得 50%,售前双方均有居住权,无纠纷”。双方离婚后不久,被告离开该房屋另外居住,此后双方就上述房屋变卖、分割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 2023 年 4 月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离婚证、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自愿离婚协议书、社区证明、武汉市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告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武汉市硚口区**路**号,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现有硚口区**路**号住房一套,离婚后出售男女双方各得 50%,售前双方均有居住权,无纠纷”,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约定即为原、被告各享有房屋的 50%的产权份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房屋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双方均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使用该房屋期间及其起诉后的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路**号由原告阮*享有 50%的产权份额,被告张**享有 50%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3845 元,减半收取 6922.5 元,由原告阮*负担 3500 元,由被告张**负担 342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