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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合同纠纷案胜诉,为客户减少损失二百余万。

发布者:周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6日 8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县。

负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23日出生住广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分公司 (以下简称**生态养殖**分公司)与被告罗**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 1221日、20232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态养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被告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态养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猪只款项 1589280 元给原告 (被告偷换猪只 903 头,按均重200/,市场价格8.8/斤的标准计算,该批猪只价值为1589280);2、判令被告支付偷换猪只需承担的违约金 4767** (903头猪只款项的 30%计算)给原告;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 2021722日签订了《养殖回收合同书》、《合作养猪承诺书》,双方约定,总体合作模式为: 1、甲方(原告)提供适合饲养猪只的场地、设施设备,且以记账的方式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乙方(被告)提供劳动力养殖负责含水、电以及运费在内的全程费用。甲方负责猪只回收销售,在该批猪只全部销售完后,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的养殖回收结算款;2、生猪养殖合作过程中,甲方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以及经饲养而成长的肉猪,均属于甲方财产。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处置甲方财产,不得以甲方财产为保险标的向保险机构投保;3、乙方不得将甲方以外猪只掺加到甲方猪只中饲养或私自变卖猪只或以其他方式使猪只数量减少。若甲方发现猪只无故减少且乙方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猪只已经死亡的(有效证据为经乙方及甲方管理人员签字的死亡确认单),则乙方应按 8000/头的标准向甲方进行赔偿......等等。

另外,被告于 2021 12 15 日向原告签下了1份《电子耳标戴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为了养猪事业的发展,自愿与**公司合作养猪。在合作养猪期间,为配合公司猪群管理,本人向服务部作出以下承诺: 饲养过程猪只已全部佩戴电子耳标,本人服从公司电子耳标管理规定,在饲养过程中,猪只出现电子耳标缺失本人及时上报管理员并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补打,如在饲养过程和开栏销售过程中由公司人员盘点发现猪只电子耳标缺失,本人自愿承担耳标缺失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投苗猪崽 2522 ,为每头猪只打上耳标并向其提供相应的饲料、疫苗、药物等物资。2021 12 月,原告前往罗**养殖场进行进行猪只盘点时发现猪只仍属于幼猪,与其余已经饲养 4 个月大的大猪只体型明显不一致。后经了解,被告将养殖场内的 903 头猪只转移出卖,后购入同等数量的带病幼猪崽继续饲养,以小换大的方式偷卖养殖场的猪只,以混淆原告视线,达到获利的目的。但由于被告购入的幼猪崽多为病猪,现已全部死亡经原告对死亡猪只的电子耳标进行核对,发现死亡猪只佩戴电子耳标与原告投苗至被告养殖场时幼猪崽佩戴电子耳标编号均不一致。该批病死的猪只为 903 头。据此,可以反映被告私自人偷换养殖场猪只的事实,而该批死亡的猪只均系经被告置换的猪只,并非原告向被告投苗的猪苗。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猪只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只是受委托对猪只进行养殖,其仅有管理权,被告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但被告在明知猪只系原告公司的,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猪只进行出卖,出卖后的款项至今也没有交付给原告,而是通过购买幼猪崽充数的方式瞒骗原告,被告的行为行为是极为恶劣的,也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守信的原则。故被告应当返还偷换的猪只 903 头给原告,该 903 头猪只价值1589280元,还应支付偷换只需承担的违约损失 4767** (按猪只款项的 30%计算)给原告。综上,请判如所请。

被告罗**辩称,一、被告从未偷换过猪只,原告提供的猪只最终全部由原告回收销售或死亡,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领取原告提供的 2522 头猪苗后,积极履行《养殖回收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中约定的饲养、免疫、保管物料、记录报告、配合回收销售等各项义务,直至 2022 119日全部清栏。其间,由原告回收销售 1213 头,死亡 1309 头,被告从未偷换猪只,更没有私下售卖过。2、原告关于“2021 12 月,部分猪只体型明显异常仍属于幼猪,后经了解,被告以小换大的方式偷卖养殖场的猪只,以混淆原告视线,达到获利目的”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纯属污蔑.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对此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视频证据的录制时间和地点均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饲养的猪只体型异常属于幼猪。而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20221月录制的死亡猪只的视频)以及被告提供的《无害化收运单》等可以证实,猪只死亡时的大小是正常的。

另外,被告提交的销售记录显示,原告回收销售的猪只的重量也显然超过**集团其他地区公司销售的日龄为180日左右的猪只。(2)原告关于“死亡猪只佩戴的电子耳标与原告投苗时不一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电子耳标统计数据由其自行制作,其证据来源、真实性均无法证实,也不能证明其在投苗时实际为猪只打上的电子耳标段号就是统计数据中的段号。另外,案涉猪只佩戴的电子耳标为**集团专门定制的耳标由原告等**集团下属公司统一严格管理、回收,市场上无处售卖无从获取,被告饲养的猪只至死亡时仍佩戴**集团的电子耳标,说明该批猪只并未调换过。(3) 另外,在被告饲养、协助销售、处理死猪过程中,均有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梁**、麦**、陆**、汪**等全程管理、监督并记录(《养护猪群饲养记录本》和《死亡确认单》中均有**公司的管理员签字,可以证明)。猪只的数量、大小、饲养情况、死亡或销售情况,均在管理员监督之下,根本不存在偷换猪只的可能性。且原告在上述过程中,从未对猪只大小、生长速度提出过任何异议。(4)再者,原告提出偷换的猪只是 903 头,903 头的数量从何而来,其未能举证证明,不应认定。(5) 原告提供携带病毒的猪苗,后期不提供药物等及时治疗,导致猪只死亡,给双方造成了较大损失,并且在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污蔑被告偷换猪只私自售卖,企图令被告承担损失,有违法律和道德。二、被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则严重违约,应由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饲养、免疫、保管物料、记录报告、配合回收销售等各项义务,而原告则存在以下严重违约行为: 原告早期提供携带病毒的猪苗,后期不再继续提供药物等,导致猪只生长缓慢,死亡率高。1、在销售部分猪只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强烈要求原告继续销售剩余猪只,但原告拒绝销售,导致后期未销售的猪只接连患病死亡,损失惨重。2 在销售猪只后以及猪只全部清栏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与被告进行结算;不向被告支付代养费和垫付的药费,不返还保证金等。原告多项违约行为,造成了本案的损失,其不仅应承担已方的损失,还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722日,广东**生态养殖**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罗**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21069的《养殖回收合同书》约定:“一、总体合作模式:1甲方提供适合饲养猪只的场地、设施设备,且以记账的方式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乙方提供劳动力养殖,负责含水、电以及运费在内的全程费用。甲方负责猪只回收销售。在该批猪只全部销售完后,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的养殖回收结算款。2、生猪养殖合作过程中,甲方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以及经饲养而成长的肉猪,均属于甲方财产。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处置甲方财产;不得以甲方财产为保险标的向保险机构投保。二、猪苗及物料等供应约定: 1、甲方向乙方提供猪苗的数量以猪苗领用单为准,猪苗定价以《养殖回收结算方案》,双方对此签名确认为准。2、甲方向乙方提供不同饲养阶段所需的各种饲料、药物、疫苗,具体定价以《养殖回收结算方案》为准......4、饲料运费猪苗运费由乙方自行支付,也可由甲方决定先行垫付后按月向乙方收取或从批次养殖回收结算款中扣除......。三、猪只回收约定: 1、猪只回收标准及回收价格以合同附件《养殖回收结算方案》为准......四、养殖回收结算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养殖回收结算款按合同附件《养猪回收结算方案》进行结算.....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适合饲养猪只的场地、设施设备以及符合标准的猪苗,并按养殖进度及时提供饲料、疫苗、药物......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及时获得符合标准的猪苗、饲料、疫苗、药物供应......4、按合同约定及时获得养殖回收结算款。5、为保证乙方能够履行养殖回收的职责,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 400 /头,担保金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在乙方养殖回收结算款中扣除......7、配合甲方对其代为饲养的猪只的盘点并在盘点表上签字确认;乙方(含乙方的委托人、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9、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猪苗及各种物料有管理权,并负有管理责任。乙方承担因其管理不善造成猪只死亡、疾病及物料保管、使用不当等责任与损失。10、按照甲方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猪群出现疾病、死亡等特殊情况时应在 12小时内向甲方汇报;猪只死亡须经甲方管理员现场拍照确认并现场填写死亡确认单,死亡确认单必须乙方及甲方管理员双方签字确认才算有效,乙方必须妥善保留一份。猪只无害化处理的也必须按死猪鉴定流程执行......13、乙方不得将甲方以外的猪只掺加到甲方猪只中饲养或私自变卖猪只或以其它方式使猪只数量减少。若甲方发现猪只无故减少且乙方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猪只已经死亡的 (有效证据为经乙方及甲方管理人员签字的死亡确认单),则乙方应按8000/头的标准向甲方进行赔偿;如发现增加的,则增加猪只视为甲方财产,甲方有权处分,乙方不得干涉,乙方对此无异议。如涉及触犯法律的,应承担法律责任......17、乙方知悉且理解“谁签合同,就签谁的名字,就谁养猪,就谁领取养殖回收结算款”的意思,即乙方以乙方自己的名字签订养殖回收合同,乙方真实全程参与养殖生产,乙方真实领取、占有养殖回收结算款,乙方真实依本养殖回收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乙方在履行本养殖回收合同过程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部分或全部将其中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七、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照甲方通知卖猪时间及约定质量交付猪只的,如借故阻挠拖延甲方销售,应承担违约金 5000 元,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对未交付的猪只,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未交付猪只的总价值外(按猪只的正品回收价与当时市场销售价二者中较高者核算未交付猪只总价值),还需向甲方支付该未交付猪只价值 20%的违约金......12、乙方因违约需向甲方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的损失甲方可以从乙方缴纳的担保金或养殖回收结算款中扣除......八、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向养殖小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 由乙方承担。九、本合同有效期限为: 投苗之日起至该批猪只上市结算完毕之日止。”20217 22日双方签订《合作养猪承诺书》《养殖回收结算方案》载明:肉猪回收价 (分两个等级):正品:肉猪体重为 170斤以上,无病、无残缺,外型完整,按 8.5 /斤回收。超过 250,7.3/斤由公司回收;二级:体重在 110-170斤,稍有残缺按6.5/斤由公司回收; 级外品: 体重在 110斤以下公司不负责回收养户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2021 12 15 日被告签《电子耳标戴标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向服务部作出以下承诺: 饲养过程猪只已全部佩戴电子耳标,本人服从公司电子耳标管理规定,在饲养过程中,猪只出现电子耳标缺失本人会及时上报管理员并按照公司要求补打,如在饲养过程和开栏销售过程中由公司人员盘点发现猪只电子耳标缺失,本人自愿承担电子耳标缺失责任......

合同签订后,20218 4日,广东**生态养殖**分公司向位于******村委会**水库附近的被告罗**养殖场投放猪苗 2552 头。养殖期间被告领用相关饲料、药物、疫苗等物资202219日,广东**生态养殖**分公司向**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涉案养殖场的猪被人调换,**县公安局**派出所遂向钟**、李**、罗**、李**、汪**、曾**、黄**等人进行询问。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

另查明,20201027日,罗**向广东**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支付132500元,付款摘要显示为“保证金”;2021226日,广东**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分公司向罗**转账 50000 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罗**名下的锟行账户在2066064 元范围内进行查、冻结。原告交纳了申请费 5000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养殖回收合同书》《合作养猪承诺书》《养殖回收结算方案》《电子耳标戴标承诺书》《服务部养户盘点表》《月度对账单》、养殖场猪只视频 12022 1 7日至119日死亡猪只盘点视频、《电子耳标段号统计表,有被告举证的《养殖回收合同书》、被告采购药物等物料的转账凭证、收据及汇总表、养护猪群饲养记录表、死亡确认单、**县病死畜禽无害化收运表、“**养户服务号”中载明罗**饲养销售记录截图、**集团其他地区公司销售养猪户只的微信聊天截图、保证金转账凭证及余额、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三张、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县公安局**派出所《2022 18日钟**猪场怀疑猪被调换案》案卷共69 页及猪耳钉图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广东**生态养殖**分公司与罗**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从该《养殖回收合同书》内容看,是一方提供技术指导、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一方负责提供劳动力养殖,负责含水、电以及运费在内的全程费用,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因此双方即为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一、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猪只款项 1589280 元和偷换猪只需承担的违约金 4767** 元的问题。

根据《养殖回收合同书》,原告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以及经饲养而成长的肉猪,均属于原告的财产,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罗**只负责生猪代养,不参与生猪的销售。同时《养殖回收合同书》亦约定,乙方 (被告)不得将甲方 (原告)以外的猪只掺加到甲方(原告)猪只中饲养或私自变卖猪只或以其它方式使猪只数量减少。若甲方(原告)发现猪只无故减少且乙方(被告)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猪只已经死亡的(有效证据为经乙方(被告)及甲方(原告)管理人员签字的死亡确认单),则乙方(被告)应按 8000/头的标准向甲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偷换其养殖的猪只且数量为 903 头,并以此主张被告支付偷换猪只的相应价值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但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其提供的《养殖场猪只视频》证据,仅能反映视频中的猪只的形态,但无法证明该视频中的猪只为案涉猪只,及《盘点视频》证据,仅能证明存在猪只死亡情况,但无法证明系被告偷卖猪只导致相应死亡同时原告提供的《电子耳标段号统计表》,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确无法以此确认被告存在偷换案涉 903头猪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全部反诉诉讼请求问题。

1、关于代养费。被告主张《养殖回收结算方案》显示公平,故该《养殖回收结算方案》对其无约束力,应参照**集团其他地区此前结算惯例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该《养殖回收结算方案》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猪只出现死亡情况,但双方仅在《养殖回收合同书》对猪只死亡的事实进行了约定,对责任的承担约定并不明确。依照对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和公平原则,双方应共担风险,故广东**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承担猪苗、饲料、药物损失,**应当承担自已投入的饲养成本,并且死亡的猪只没有回收,亦不能获得相应回收结算款,即代养费。且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回收猪只数量及相应价值,及死亡猪只的具体数量,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尚欠被告代养费等费用,故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养费 762652 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保证金。该保证金支付时间为 20201027日,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 2021 722日,且原告亦承认其与被告存在其他批次的养殖,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保证金为案涉养殖的保证金故对于保证金退还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3、药物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为案涉养殖的支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该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结合相关条款约定及被告的违约行为、责任,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情形,其诉述的涉案死亡猪只与原告不存在因提供病疫猪只或拒不提供物料所等造成,没有事实和因果关系,故对于其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东**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罗**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328.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 11664.2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合计16664.26 元,由原告**生态养殖**分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 33169.4 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5**.7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锟律师,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计师、证券分析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金融学专业。周律师曾先后担任绿地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8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