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4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涂*,女,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周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
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三: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四:明**(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六:珠海**汇融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法定代表人:吴**
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北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涂*(以下 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协议书》及被申请人二**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 四明**(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四)、 被申请人五北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五)、被申请人六珠海**汇融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六,上述被申请人统称六被申请人)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在纠纷发生后,于2021年12月31日在北海受理了申请人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2021年12月31
0,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 二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根据《仲裁规则》 第十九条的规定,本会于2022年1月4日出具《财产保全提 请函》,并于2022年1月6日从北海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 院邮寄了《财产保全提请函》《财产保全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
2021年12月31
0,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延缓送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现六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 为确保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申请人需申请办理财产保全手续,故在此申请延缓向六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申请书等材料,直至保全程序完结。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会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予以同意。
根据《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 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本会于2021年12 月31日从北海向申请人邮寄了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 知书、关于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函、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等材粕于2022年2月15日从北海分别向六被 申请人邮寄了仲裁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关于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函、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仲裁申 请书及案件证据副本等材料。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 六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仲裁庭于2022年3月18日在北海依法不公开开底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锟、**到庭参加仲裁。六被申请人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六被申请人进行缺席审理。
申请人在庭审笔录中确认对本案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包括庭前程序及庭审程序均无异议。
仲裁庭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结案, 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向本会主任提出延长审限申请。本会主任经审查,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至2022 年4月15日。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申请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申请人已通过被申请人一运营的“民贷*”平台向平台的借款人提供借款或受让平台相关标的债权人对应的债权,并签署了一份或多份《借款协议》《债权/ 权益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
后双方于2020年1月27日签订了名为《协议书》(编号: 100806*0200127)的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约定申请人将其持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权益本金、收益)及对应的担保权利(如有)一并以权益本金(912206元)的对价一次性全部转让予被申请人一。双方还约定,被申请人一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对价款项比例为1%-3%,且该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0元;同时全部对价款项应于24个月(含) 内分期支付完毕。
2021年1月21口,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作为被申请人一的股东,通过向申请人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如平台未能按期(含分期及一次性到期)足额履行支付对价款项的义务,则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均自愿对平台未能足额履行的该部分对价款项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并于逾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承诺是对申请人签署协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因素,同时在协议中已载明。
上述协议和承诺函签订和出具后,申请人依约转让全部债权。被申请人一前期依照协议约定时间,每月按照最低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对价款项9122. 06元,但自2021年6月起,被申请人一经营和资金状况持续恶化,兑付能力和意愿明显降低一 -6月份款项由案外人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付,7月 及8月款项由广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付且均存在逾期,2021年9月后的对价款项未再支付,严重违反了协议相关约定。因此,被申请人一应及时支付已到期对价款项 36488. 2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另外,被申请人一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其自身经营情况持续恶化,后续显然缺乏履约能力和意愿,根据《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提前支付所有剩余协议款项 702383. 47 元。
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在被申请人一违约后,并未按照承诺补足过任何差额,应就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协议和承诺函,本案应由贵委管辖。故申请人特提岀申请,望裁如所请。
对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 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对价款项共计36488. 24元,并 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 之日;2、裁决被申请人一提前支付所有剩余对价款项 702383. 47元;3、裁决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裁决本案仲裁受理费、处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邮寄费等费用由六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当庭变更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人已通过被申请人一运营的“民贷*”平台向平台的借款人提供借款或受让平台相关标的债权人对应的债权,并签署了一份或多份《借款协议》《债权/权益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
后双方于2020年1月27日签订了名为《协议书》(编号: 100806*0200127)的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持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权益本金、收益)及对应的担保权利(如有)一并以权益本金(912206元)的对价一次性全部转让予被申请人一。双方还约定,被申请人一应在每月 25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对价款项比例为且该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0元;同时全部对价款项应于24个月(含)内分期支付完毕。截至开庭之日,24个月已届满。2021年1月21 日,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作为被申请人一的股东,通过向申请人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如平台未能按期(含分期及一次性到期)足额履行支付对价款项的义务,则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均自愿对平台未能足额履行的该部分对价款项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并于逾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承诺是对申请人签署协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同时在协议中已载明。
上述协议和承诺函签订和出具后,申请人依约转让全部债权。被申请人一前期依照协议约定时间,每月按照最低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对价款项9122. 06元,但自2021年6月起,被申请人一经营和资金状况持续恶化,兑付能力和意愿明显降低一 一6月份款项由案外人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付,7月 及8月款项由广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付且均存在逾期,2021年9月后的对价款项未再支付,严重违反了协议相关约定。另外,被申请人一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其自身经营情况持续恶化,后续显然缺乏履约能力和意愿,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所有剩余协议款项738871. 71元,并按LPR的1. 5倍主张合理利息。
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在被申请人一违约后,并未按照承诺补足过任何差额,应就被申请人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21 日,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作为被申请人一的股东,通过向申请人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如平台未能按期(含分期及一次性到期)足额履行支付对价款项的义务,则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均自愿对平台未能足额履行的该部分对价款项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并于逾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承诺是对申请人签署协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同时在协议中已载明。
上述协议和承诺函签订和出具后,申请人依约转让全部债权。被申请人一前期依照协议约定时间,每月按照最低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对价款项9122. 06元,但自2021年6月起,被申 请人一经营和资金状况持续恶化,兑付能力和意愿明显降低一 一6月份款项由案外人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付,7月 及8月款项由广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付且均存在 逾期,2021年9月后的对价款项未再支付,严重违反了协议 相关约定。另外,被申请人一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其自身经营情况持续恶化,后续显然缺乏履约能力和意愿,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所有剩余协议款项738871. 71元,并按LPR的1. 5倍主张合理利息。
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在被申请人一违约后,并未按照承诺补足过任何差额,应就被申请人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协议和承诺函,本案应由贵委管辖。故申请人特提出申请,望裁如所请。
申请人当庭变更第一、二项仲裁请求,并于庭后明确第四项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剩余对价款项738871.7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1 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裁 决本案仲裁费用12822元、保全费4214元、财产保全担保费 800元、律师费16000元由六被申请人承担。
六被申请人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围绕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协议书》,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双方于2020年1月27日签订了名为《协议书》(编号: 100806*0200127)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持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权益本金、收益)及对应的担保权利(如有) 一并以权益本金(912206元)的对价一次性全部转让予被申请人一。双方还约定,被申请人一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对价款项比例为1%-3%,且该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0元; 同时全部对价款项应于24个月(含)内分期支付完毕。2、双方约定,本案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广州)管辖'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2:《差额补足承诺函》,证明:1、2020年1月21 日,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作为被申请人一的股东,通过向申请人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如平台未能按期 (含分期及一次性到期)足额履行支付对价款项的义务,则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均自愿对平台未能足额履行的该部分对价款项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并于逾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该承诺是对申请人签署协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同时在协议中已载明。2、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同意本案由北海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3:《关于清退通知》《出借人登记情况说明》、申请人在“民贷*”平台已收和未收对价款项的截图,证明:自2021年6月起,被申请人一经营和资金状况持续恶化,兑付能力和意愿明显降低 6月份款项由案外人深圳**资 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付,7月及8月款项由广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付且均存在逾期,2021年9月后的对价款项未再支付,严重违反了协议相关约定。另外,被申请人一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其自身经营情况持续恶化, 后续显然缺乏履约能力和意愿,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提前支付所有剩余协议款项 738871.71元,并按LPR的1.5倍主张合理利息。
申请人庭后提交补充证据,因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仲裁庭予以接受,补充证据如下(序号承上):
证据4: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 证明:申请人为处理本案支出仲裁费12822元、保全费4214 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律师费16000元,上述费用33836 元,请贵会对此部分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经仲裁庭核对,证据1为电子证据;证据2为复印件,与被申请人一官方网站发布的文件记载内容一致;证据3中《关于清退通知》《出借人登记情况说明》的为网页截图,申请人在“民贷*”平台已收和未收对价款项的截图为手机截图, 与原始载体记录内容一致;证据4 口的律师费发票与原件一致, 保全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为电子证据。上述证据可相 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予以釆信,并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三、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2020年1月21
0,被申请人二至被申请人六向与“民贷 *”平台签订对应标的《协议书》的出借人出具并公示了《差额补足承诺函》,其中约定:如被申请人一未能按期(含分期及-次性到期)足额履行支付对价款项的义务’则被申请人二 至被申请人六均自愿对被申请人一未能足额履行的该部分对价款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并在T+5个工作日内将应支付的款项 足额支付到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如被申请人三至被申请人六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承诺的差额补足责任的,被申请人二自愿为其履行上述责任。
2020年1月27日,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 签署《协议书》(编号:100806*0200127),协议约定,鉴于:甲方通过乙方运营的“民贷*''平台向平台的借款人提供借款或受让平台相关标的债权人对应的债权,并签署了一份 或多份《借款协议》《债权/权益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截至甲方确权当日,甲方持有债权的权益本金金额为人民币 912206元,持有的权益收益金额为人民币44112.87元。现因 国家政策及行业调整等原因,乙方运营的平台及其合作的资金 存管系统已于2020年1月6日起终止为乙方平台的用户继续提供服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确权的权益本金、收益,根据其自身的需求情况,自愿按照双方确定的以下第1种方案将甲方持有的全部债权及对应的担保权利(如有) 等一次性转让予乙方并实现回款:甲方同意自本协议双方签署 之日起即不可撤销地将其持有乙方平台借款人的全部债权(包 括权益本全、收益)及对应的担保权利(如有)等一并以权益本金的金额作为对价,一次性全部转让予乙方。乙方向甲方承诺,视资产的实际情况,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的对价款项(权 益本金)的比例为1%-3%°且承诺每月向甲方支付对价款项的 金额不低于2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该债权转让自双方 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生效,甲方同意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 合法受让甲方持有的全部债权,并同意乙方将该债权转让的对 价款于24个月(含)内分期支付完毕。
截至庭审之日,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兑付的时间及金额情况如下表:
序号。兑付时间 兑付金额/元 序号。兑付时间 兑付金额/元
/ 2020/01/30 15.
15 10 2020/11/26 9122.06
1 2020/02/24 9122.
06 11 2020/12/25 9122.06
2 2020/03/24 9122.06 12 2021/01/25 9122.06
3 2020/04/24 9122-06 13 2021/02/25 9122.06
4 2020/05/25 9122.06 14 2021/03/25 9122. 06
5 2020/07/01 9122.
06 15 2021/04/26 9122. 06
6 2020/07/27 9122.06 16 2021/05/25 9122.06
7 2020/08/26 9122.06 17 2021/06/25 9122.06
8 2020/09/27 9122.
06 18 2021/08/09 9122.06
9 2020/10/26 9122.
06 19 2021/9/30 9122. 06
合计 173334.29
截至庭审之日,被申请人一应兑付到期金额为912206元, 被申请人一欠兑付到期款金额为738871.71元。
另查明:
1、 申请人为处理与六被申请人进行仲裁的相关事宜,委托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的周锟律师以及**实习律师代理本案。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3月21日向申请人开具《湖北增值税发票》,其中载明律师代理费金额合计16000 元,收款人为本案代理人周锟。
2、 2022年3月19 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中载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额合计为800元。
3、 2022年1月28 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向申请人出具《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 其中载明诉讼费金额合计4214元。
裁决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涂 *支付剩余对价款项738871. 71元;
(二) 被申请人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涂 *支付利息(以剩余对价款项738871.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 率5.55%的标准,从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剩余对价款项 付清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三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明**(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六珠海**汇融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就第(一)裁决项中被申请人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申请人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涂*补偿律师费1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和保全费4214元;
(五)本案仲裁费用12822元,由被申请人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三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创新(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六珠海**汇融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共同承担(申请人涂*已预缴全部仲裁费用,六被申请人应迳付申请人涂*);
(六)对申请人涂*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裁决六被申请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汇融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明**(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宁**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能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
日起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