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锟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7日 4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21)鄂0111民初16304号
原告代理律师:
周X,湖北XX
一: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宿舍租赁合同》1份,约定:1、租赁宿舍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马湖新村西XX旁边的湖北有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宿舍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本院认为,案涉《宿舍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鼎珂景业物肥料有限公司的宿舍楼第三层,共八间。
2、租赁价格及期限:第三层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租金为350元/间。
3、租金及押金支付方式:租金按季交,8400元/季,押金为5000元。乙方如不按时交付租金视为违约,本合同自行终止。
4、租赁用途:乙方人员住宿。
5、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租赁时间自动顺延一年。
6、在租赁期内,水费、电费、垃圾费及由乙方租赁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水电费为甲方代缴,乙方必须按甲方抄表数字按月支付,否则甲方对乙方停止供电供水。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湖北XX支付10000元.原告诉称该10000元包含本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宿舍租赁合同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有机生物肥料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宿舍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证明其支付租金及是否腾退房屋的证明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向原告支付于2021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及腾退并交还房屋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未腾退并交还房屋。根据案涉《宿舍租赁合同》关于被告如不按时交付租金视为违约,合同自行终止之约定,案涉《宿舍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月1日终止.解除合同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宿舍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被告应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有机生物肥料公司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宿舍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月1日终止,被告于2021年1月1日之后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系非法占有,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800元(350元/间x8间)/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案涉房屋实际腾退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除案涉8间房屋外,被告还以500元/月的价格承租第9间房屋,但未提交关于第9间房屋的租赁关系及租金为500元/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以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2800元/月+500元/月)计算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9061元,但原告提交的电表照片、收款收据等无法获知系哪间房屋、何期间的用水用电情况,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欠付水电费的情况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案涉《宿舍租赁合同》并无律师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律师费损失不属双方当事人订约时可预见的日后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X是被告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被告财产混同,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李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马湖新村西XX旁边的湖北XX公司的宿舍楼第三层共八间房产腾退给原告湖北XX公司;标准向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案涉房屋实际腾退给原告湖北XX公司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请求。二、被告湖北XX公司按照2800元/月的三、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原告湖北有机生物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320元,原告湖北XX公司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