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最高院公报案例 小股东可以强制分红吗?

发布者: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2024年01月12日66人看过举报

原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黄举维律师

案情简介:

热力公司2006年3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某某以货币212万元、实物438万元总计出资650万元,占注册资本65%;张某某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35%。后经股权转让,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实际为李某某控制),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

2009年10月6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甲方)与热力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回购热力公司资产,估价款为9126.48万元,递减政府拨付的补助资金和已交付乙方的城市供热配套费,共计3234.72万元。甲方再支付乙方收购价款7000万元。

热力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从当年税后利润中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李某某未经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元转入其控股的XX建安公司。居立门业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分红,但李某某控制的工贸公司不同意,未能通过分配红利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历经高院一审,二审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

 

1.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2.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

 

3.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的利息?

 

4.李某某是否应对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

 

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

 

其次,李某某同为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XX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热力公司、李某某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分得的盈余数额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

 

本案中,首先,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核查和询问,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一审庭审中也进行了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热力公司、李某某虽上诉主张审计材料存在未质证问题,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些材料未经质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热力公司能否收取诉争的1038.21万元入网“接口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热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热力公司、李某某上诉主张的《审计报告》其他5项具体问题,均属事实问题,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故本院不予调整。因此,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热力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润51165691.8元为基数,扣减存在争议的入网“接口费”1038.21万元,再按居立门业公司40%的股权比例计算,即为16313436.72元。

 

三、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的问题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四、李某某是否应对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李某某既是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XX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热力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某某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热力公司,则李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某某转移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某某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诉讼系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某某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直接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该条规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一审判决判令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 18072832078
  • 313300000909961627
  • 杭州市钱江新城新业路228号来福士广场T2写字楼12F
  • 1年 入驻华律
  • 0次 用户采纳
  • 0次 用户点赞
  • 801分(优于75.31%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17篇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