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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芬、郭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少伟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23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某辉向雷某芬出具的2012年6月29日2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分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雷某芬主张郭某辉于2012年6月29日借其汇票20万元、现金20万、借条10万,共50万,向雷某芬出具有借条一份,在郭某辉偿还30万元后,将汇票20万元、借条10万元划掉了,后认为不妥,就让郭某辉在背面写了20万元的借条,郭某辉写的日期是7月1日,雷某芬又让郭某辉改成了原借款日期6月29日。郭某辉主张勾划面的借条是手误书写,与事实不符才进行了勾划,另一面的借款20万元是真实的,出现的两个日期是雷某芬让写的。郭某辉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偿还雷某芬本金1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偿还雷某芬本金5万元、2013年10月20日偿还雷某芬本金5万元,共计20万元,利息是用现金偿还的,该2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雷某芬称,郭某辉偿还的不是借款20万元款项,对郭某辉上述20万元转账记录没有异议,郭某辉在2012年11月10日还过10万元,郭某辉是还了30万元,剩余20万元出具的借条。郭某辉否认2012年11月10日还过10万元的事实,雷某芬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还款的事实。对此该院认为,雷某芬主张于2012年6月29日借其汇票20万元、现金20万、借条10万,共50万,郭某辉否认该事实,雷某芬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雷某芬主张郭某辉偿还50万元借款的30万元后剩余20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条,郭某辉否认2012年11月10日还过10万元还款的事实,称偿还的20万元为给付的20万元借款本金,雷某芬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款时间及起诉时间均在该该解释作出之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雷某芬以上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5分,郭某辉称,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雷某芬,雷某芬否认,郭某辉未提供相关证据,对郭某辉的此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至2012年11月13日偿还雷某芬100000元时,当时利息合计为13500元,故该次还款应视为结清之前利息后偿还本金86500元,余借款本金113500元;至2013年10月18日偿还雷某芬50000元,期间利息为19007.36元,故该次还款应视为结清之前利息后偿还本金30992.64元,余借款本金82507.36元;至2013年10月20日偿还雷某芬50000元,期间利息为81.38元,故该次还款应视为结清之前利息后偿还本金49918.62元,结余借款本金32588.74元。关于郭某辉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不应得到支持,对此该院认为,本案适用2015年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故郭某辉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雷某芬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关于郭某辉主张雷某芬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雷某芬否认,称“曾找双方的老师、同学多次协商,并有2019年4月8日协商时的电话录音,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郭某辉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辉偿还原告雷某芬借款本金32588.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4670元,雷某芬负担3900元,郭某辉负担70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某辉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晨光化工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晨光化工收到郭某辉30万元(该30万元包含案涉的20万元,郭某辉自己的5万元,丁立强5万元);证据二、郭某辉出具的借丁立强5万元的借条。证据一、二拟证明郭某辉向雷某芬、丁立强借款系给付晨光化工,郭某辉对双方均已偿还完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雷某芬质证意见:该证据中郭某辉认可2012年6月29日收到雷某芬现金20万元,当天郭某辉还借雷某芬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一张10万元的借条,共计借款50万元,郭某辉向雷某芬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

郭某辉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雷某芬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6月29日出借给郭某辉20万元汇票、20万元现金、10万元借条一张,共计50万元,郭某辉于2013年偿还30万元,诉请郭某辉偿还剩余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雷某芬提供的郭某辉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厂内用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郭某辉月息1.57月1日郭某辉6月29号。”在该借条的背面有郭某辉书写的借条:“借条今借雷某芬汇票20万元、现金20万、借条10万,共50万郭某辉6.29号。”该背面书写的借条除‘现金20万’外,其余内容均已勾划。郭某辉否认向雷某芬借款50万元的事实,称仅借款20万元现金且已还清。雷某芬提供的证据上“汇票20万元、借条10万”的内容已被勾划,且雷某芬不能提供有关“汇票20万元、借条10万元”信息的证据以及郭某辉已实现“汇票20万元、借条10万元”权利的证据,因此,雷某芬应当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后果,雷某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某辉上诉所提其借雷某芬的20万元,已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利息,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利息,应予纠正的问题。郭某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雷某芬利息,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某辉上诉所提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9年4月8日雷某芬、郭某辉及案外人共同协商涉案借款还款事宜的录音证实雷某芬、郭某辉于2019年4月8日协商还款事宜,故郭某辉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雷某芬、郭某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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