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被告人李某,男,原系K市公安局xx区分局禁毒大队一级警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行贿罪,于 2023 年 1 月 29 日被K市xx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后被刑事拘留、逮捕,羁押于K市看守所。其辩护人为肖仲鹏律师,来自湖北刻度律师事务所。
检察机关指控
徇私枉法罪
2005 至 2006 年,李某担任K市公安局xx区分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在侦办张1、张2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时,为讨好上级徐某,听从其错误指示,且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请托,徇情枉法,故意包庇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张1、张2,使二人至今未受刑事责任追究。期间,李某违规变更张1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收受张1弟弟宴请及 2000 元现金,仅收缴部分赃款,未采取有效侦查措施,致使案件久侦未结。
受贿罪
2008 年至 2014 年,李某担任禁毒大队教导员和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管理对象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 13.6 万元、港币 5000 元(折合人民币 4012.9 元)。具体包括收受“XX”KTV 老板王XX所送财物 1 万元;收受管理对象王6所送财物人民币 10.6 万元、港币 5000 元;收受“某”酒吧老板严某所送财物 1.4 万元;收受“B”酒吧老板金某所送财物 0.6 万元。
行贿罪
2003 至 2014 年,李某担任经侦大队中队长、副大队长、禁毒大队教导员、大队长期间,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晋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徐某财物共计 12.1 万元,包括为升任副大队长、教导员送钱,安排油漆师傅为徐某房子施工并支付费用,以及在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拜年拜节”名义多次送钱。
辩护意见
辩护人肖仲鹏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
李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2.
李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追诉时效已经经过,受贿罪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其最后一次受贿是在 2014 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且应适用新法,其受贿罪的追诉时效已过。
3.
从法律层面不应对李某判处罚金。李某所涉三个罪名中,徇私枉法罪不涉及罚金刑,受贿罪和行贿罪涉及罚金,但其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之前的刑法关于受贿罪和行贿罪均无罚金刑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不应对李某处以罚金刑。
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李某在担任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徇私枉法,违规变更强制措施、收受贿赂、未有效侦查致使犯罪嫌疑人未受追究;在担任禁毒大队教导员、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在担任经侦大队中队长、副大队长、禁毒大队教导员、大队长期间,为谋取职务提拔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分别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行贿罪。
法律适用与量刑
1.
受贿罪追诉时效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的受贿行为存在一定时间持续,自 2008 年至 2014 年春节,依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受贿金额十万以上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二十年,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其受贿金额未满二十万元,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时效为五年。监察机关 2022 年 11 月 11 日立案,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故受贿罪已过追诉时效,应裁定终止审理,但受贿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2.
行贿罪罚金问题:法院认为行贿罪罚金刑是《刑法修正案九》后新增的处罚情节,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行贿罪不应判处罚金,对公诉机关关于行贿罪应并处罚金十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
3.
量刑:法院采纳公诉机关对徇私枉法罪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八个月;行贿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同时,李某退缴的徇私枉法罪违法所得人民币 2000 元,由K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退缴的受贿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共计 140012.9 元,由K市xx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案件总结
本案中,李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本应依法履行职责,却因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行贿等行为触犯了刑法,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
辩护律师肖仲鹏从认罪态度、追诉时效、罚金刑等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法院在综合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后,依法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此案再次警示公职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洁奉公,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