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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李靳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30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16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18款第(4)项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第34号指导案例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案号:(2012)执复字第26号]的裁判要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该案作为指导案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引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依照上述规定及指导案例精神,则债权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系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直接申请执行。在此情况下,债权受让人需要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及相关付款凭证等。

不过,如果后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可,则债权受让人可能无法通过执行追回款项。北京岳融资产管理公司、井成华与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26号]可对此提供参考。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成华,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成华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成华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成华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成华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拥有律师资格和知识产权师资格。从业以来为多家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专项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56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反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