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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培莉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0日 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X与被告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387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11日09时30分左右,被告沈XX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彭X所骑搭载原告、彭XX的吴X0801719电动自行车沿西二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彭X、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被告沈XX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被告沈XX未作答辩,庭前提交了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主张垫付陪护费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沈XX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彭X所骑搭载原告陈X、彭XX的吴江0801719电动自行车沿西二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彭帅、原告陈X及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X、原告陈X及彭XX无责任。

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先后至江苏××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在盛泽住院期间,被告沈XX垫付陪护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垫付医疗费25000元。

原告陈X的伤情经其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X因车祸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左胫骨近端、左股骨外侧髁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陈X的误工期为11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为此,原告陈X支付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出院记录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沈XX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对于原告陈X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丽主张70236.39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17份、费用清单3份、急诊导诊单1份。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费479.8元、177.9元及无发票对应的导诊单费用183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且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其他可替代用药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939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X主张17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34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陈X主张6000元,按50元/天计算120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陈X主张14400元,按12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被告沈XX提交的盛泽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款收据显示为150元/天,为此被告沈XX垫付护理费2400元(16天*150元/天)。现原告陈X就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统一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护理费为14400元;5、误工费,原告陈X主张44000元,按4000元/月计算11个月,并提交苏州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X系其单位员工,自2018年2月份起上班,担任统计职务,月收入4000元。原告陈X于2019年5月1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X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原告陈X仅提交一份证明,证明作为证人证言,未载明证明出具的经办人,且未到庭接受质询。另原告陈X陈述,工作时间为朝九晚五,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9时30分;原告陈丽又解释当天上班迟到了,是送孩子去上托班,但原告陈X的儿子彭XX在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周岁,上托班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陈X具备劳动能力,本院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22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X主张122897.28元,按鉴定意见书计算二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X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陈X诉前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取得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2897.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X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丽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8、交通费,原告陈X主张2352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44份。本院根据原告陈X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为1000元;9、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陈X主张192元,并提交发票2份,用于购买拐杖、下肢垫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X的伤情,上述费用应属合理且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陈X主张21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的理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原告陈X的各项损失为245404.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有其余二位伤者,且伤情不明,故本院预留交强险份额医疗费部分6000元、死亡伤残部分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44000元(4000+40000)。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201404.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沈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沈XX已垫付护理费24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745元后,余款1655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沈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陈X各项损失合计245404.97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余款22040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陈X218749.97元,返还被告沈XX165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

陈培莉律师,法学本科学历,现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党员。陈培莉律师专注于人身损害、劳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5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