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晓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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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四川XX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晓军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同运南街235号海华都市理XX。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桐梓XX。

法定代表人:柯XX。

上诉人段X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冈市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段XX提交的《郑州办事处XX安施工单位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施工方负责人和接单人都是段XX”,证实案涉工程由XX公司发包,段XX承揽。2、段XX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81415元,威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工程由段XX实际施工,并非威XX公司分包,故XX公司尚欠段XX工程款181415元。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段X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XX公司未答辩。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XX公司、威XX公司向段XX支付安装劳务费人民币181415元;2、由XX公司、威XX公司向段XX支付利息,暂计算为人民币5744.81元(以人民币181415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自2019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7067.73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将郑州、上海、深圳的摄像头安装发包给威XX公司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XX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西XX出具《提货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司四川XX公司现授权段XX为我司指定提/收货人员,段XX在XX公司与西XX的货物交接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XX公司行为,该人员的亲笔签章可视为XX公司的签收证明。授权书有效期从2018年4月17日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2019年10月28日,XX公司徐X与威XX公司柯XX就安装东方天呈明厨亮灶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载明:郑州结算金额为281415元,上海结算金额为317633元,深圳结算金额为387171元,以上3个城市结算金额为859734.23元,退威XX公司3个城市的质保金90000元,最终支付金额为949734.23元。结算之后,段XX于2019年1月28日向XX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要求XX公司支付本次申请金额234415元。

另查,2018年7月13日,徐X通过个人账户向段XX汇款20000元,2019年1月30日与2019年1月31日,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柯XX通过个人账户向段XX汇款50000元与30000元。段XX与XX公司、威XX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段XX是否与XX公司或威XX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段XX与XX公司或威XX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段XX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其与XX公司或威XX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段XX依据XX公司与威XX公司的结算清单作为XX公司、威XX公司应向其支付郑州款项的请求证据,该结算清单证据不是XX公司、威XX公司向段XX所出具,对段XX不具约束力,也不符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段XX以此为请求,要求XX公司、威XX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段XX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判决: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段XX提交威XX公司2021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东方XX公司内部系统下载的《新装派工单查询》、《施工人员个人信息备案表》一份、《现场勘察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XX公司,段XX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XX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上的章没有编码,无法证实印章的真实性,对内容真实性也有异议,段XX与XX公司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新装派工单查询》即使内容真实也不能说明段XX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段XX是威XX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无异议,但不能因为段XX是威XX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就认为其与XX公司存在关系;对《施工人员个人信息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案表实质是便于段XX作为威XX公司的项目对接人与天誉广告项目进行业务对接,不能证明段XX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现场勘察单》无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段XX提交的威XX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由XX公司发包,段XX承揽,威XX公司为居间方;威XX公司与XX公司的结算协议包含郑州、深圳、上海三地结算,郑州部分由威XX公司代段XX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人为段XX。”该情况说明从其内容分析,仅为威XX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意见,故不作为证据采信。《新装派工单查询》、《现场勘察单》显示施工方为XX公司,施工接单人、施工负责人为段XX,《施工人员个人信息备案表》系段XX向案外人承诺劳动关系所属单位为XX公司,与案外人无关。以上三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段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结合本案一审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围绕各方争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XX公司与威XX公司签订三份《四川XX公司智慧食安信息化系统工程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威XX公司承包XX公司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项目所在地分别为上海、深圳、杭州,每个城市的项目威XX公司均需交纳保证金3万元,威XX公司负责领取及保管XX公司提供的设备、应由威XX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的采购、设备安装和布线、设备调试、安装督导、验收及售后。威XX公司收到XX公司下发的派工单后,按约定到指定地点领取XX公司提供的设备并开展工作。XX公司与威XX公司工程人员不产生雇佣、劳动等关系,威XX公司不得将工程事项委托或转包。

2018年,威XX公司将案涉工程“东方天呈名厨亮灶郑州市区摄像机安装项目”交由段XX负责,段XX在施工过程中按照XX公司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代表XX公司收货并接受XX公司合作单位的派工。案涉工程已于当年完成。

2019年1月29日,段XX向XX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要求支付234415元。2019年10月28日,XX公司财务总监徐X与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柯XX签订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郑州结算金额为281415元;上海结算金额为317633元,深圳结算金额为387171元,以上3个城市结算金额为859734.23元,退威XX公司3个城市的质保金90000元,最终支付金额为949734.23元”。

段XX陈述,2019年1月29日向XX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系由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柯XX于2019年9月10日发送给段XX,已于2018年7月收到XX公司徐X支付的20000元,于2019年1月收到威XX公司柯XX支付的80000元,按照XX公司与威XX公司结算的金额281415元尚有181415元工程款未支付。因两方推脱,遂起诉请求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1415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威XX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虽然施工协议未包括郑州项目,但在杭州项目未实施的情况下,威XX公司仍然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向XX公司交纳共9万元的保证金,且对已实施的上海、深圳、郑州三地的工程,威XX公司与XX公司做了统一结算。以上事实表明,XX公司与威XX公司对杭州项目变更为郑州项目已形成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施工协议的约束。

从施工协议的履行情况可看出,威XX公司将工程交由段XX负责,XX公司认可段XX为威XX公司施工负责人。施工过程中,XX公司向段XX出具代收货的授权委托书及XX公司合作单位将段XX作为XX公司人员进行派工的事实,均符合XX公司与威XX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的约定。

段XX以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付款申请单向XX公司请款的行为及段XX接收威XX公司80000万元的行为,亦能表明履行施工协议的双方为XX公司和威XX公司,与段XX成立劳务关系的主体为威XX公司。

段XX上诉主张其与XX公司成立劳务关系,认为威XX公司为介绍人、居间方,但其上诉请求为“由XX公司、威XX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显示其并未放弃对威XX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因威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对段XX的主张提出抗辩,结合威XX公司向段XX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在段XX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对段XX主张的劳务费用181415元予以认定。对段XX主张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

二、黄冈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段XX安装劳务费181415元,并于2019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70元,由黄冈市XX公司4000元,段XX负担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黄冈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敏

审 判 员  覃 棱

审 判 员  辛利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XX

书 记 员  喻XX

汪晓军律师,男,四川省犍为县人,毕业于四川大学,学士学位。执业前,曾经供职于上市公司莱克电气和江苏雷利,中外合资公司日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蜀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88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