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艳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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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常艳丽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1日 365人看过 举报

2022-03-21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4月1日17时30分,杨XX驾驶冀D×××××重型载货汽车在魏县邯大线南路梨乡水城XX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在道路北侧河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冀D×××××号车辆损失225980元、车损公估费用20500元、施救费用9600元,拆解费8500元。事故车辆冀D×××××号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刘XX。该车商业险约定第一受益人XX公司将受益权转让给刘XX所有。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拨打了出险电话,并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收到原告理赔请求后三十日内没有作出理赔决定。经双方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公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我方诉求。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7100元(其中修理费282000元、施救费9600元、拆解费8500元、公路护栏损失17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应向原告赔付损失10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公估费用23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河北XX公司名下,刘XX系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冀D×××××号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本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225980元,应由被告邯郸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用9600元、车损公估费用20500元、拆解费8500元),依法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方主张XX损失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亦不属于案涉机动车直接损失,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XX损失公估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公路护栏损失,涉案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公路护栏损坏情况,该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主张涉案车辆全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拆解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主张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刘XX案涉车辆损失225,980元、施救费用9,600元、车损公估费用20,500元、拆解费8,500元,共计264,580元,合法有据,未超过本案事故车辆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264,580元;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常艳丽,专职律师,从事多年法律工作,积累了丰富法律工作经验;在律所做专职律师,承办各类民事、经济类诉讼与非诉案件,平时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神威(魏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9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
河北神威(魏县)律师事务所
1130420********93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