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戴明鑫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1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200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X,男,200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XX,江苏XX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戴XX、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XX、检察官助理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吴X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栋××室××室,雇佣被告人等业务员,利用被告人吴X等人提供的视频和照片,冒充女性在网络上以恋爱交友的名义与被害人网恋,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被告人吴X经营的虚假淘宝店铺及虚假微信订餐小程序让被害人以高价购买商品,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吴X负责财务管理、店铺经营;被告人郭X负责业务员管理,兼做业务员;被告人钟X负责人事管理、业务员招聘;被告人吴X负责提供自拍照片、视频,并于被害人语音和视频通话。
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吴X、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21120.9元,被告人吴X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6041元,被告人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954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被告人吴X、郭X、钟X等人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彭X购买498元、1099元的情侣T恤各1件、1499元的口红1个、骗取被害人微信红包1659.9元、通过虚假微信订餐小程序下单订餐费324元,共计人民币5079.9元。案发后,被告人吴X、钟X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20年8月,被告人吴X等人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马X购买2899元的假冒天梭手表1块、通过虚假微信订餐小程序下单订餐费667元,共计人民币356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X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3、2020年9月,被告人、吴X等人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怀X购买298元的情侣T恤1件、248元的情侣卫衣1件、2999元的假冒天梭手表1块,共计人民币354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X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钟X、吴X取得被害人谅解。 4、2020年9月,被告人、吴X等人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何X购买298元的情侣T恤2件、2999元的假冒天梭手表1块,共计人民币359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X、钟X、吴X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5、2020年10月,被告人、吴X等人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柯X购买298元的情侣T恤2件、1588元的假冒天梭手表1块、通过虚假微信订餐小程序下单订餐费220元,共计人民币2404元。案发后,被告人吴X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6、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吴X等人诱使其他被害人(该部分被害人因仅有微信号,无法查实身份信息)通过虚假微信订餐小程序下单订餐,经核对账单,共计下单金额为人民币2931元。案发后,被告人吴X已退出该部分违法所得,暂存于本院。
二、除上述共同诈骗事实外,被告人还在工作室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微信转移到个人微信,以要红包、生活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丁X(常州市新北区)、怀X、柯X共计人民币708291.5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丁X共计人民币672974.55元。 2、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怀X共计人民币27097元。 3、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柯X共计人民币8220元。
三、除上述共同诈骗事实外,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间,被告人郭X还在工作室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微信转移到个人微信,以要红包、生活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彭X人民币3559.8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X、钟X、吴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郭X、钟X、吴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郭X、钟X、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怀X、彭X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手机电子数据、谅解书、人员基础信息、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郭X、钟X、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X、郭X、钟X、吴X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钟X、吴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郭X、钟X、吴X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钟X、吴X,退赔损失、退出违法所得、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吴X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郭X、钟X、吴X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X因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7月2日被羁押的37日,予以折抵刑期。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31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郭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钟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吴X、郭X、钟X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未缴纳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钟X、吴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3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郭X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