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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起诉至法院,检察院建议量刑3-4年,经过本律师辩护成功争取到3年有期徒刑。

发布者:邓师凡|时间:2022年01月06日|27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鄂090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应城市,租住孝感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师凡,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二部刑诉(2020)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邓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孝感市长征路保丽广场4栋1单元7楼,以10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毒品“麻果”2颗给吸毒人员游某吸食,以微信收款方式收取游某毒资200元。

2020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孝感市长征路保丽广场4栋1单元7楼楼梯间,以14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毒品“麻果”2颗给吸毒人员游某吸食,以微信收款方式收取游某毒资280元。

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孝感市长征路保丽广场4栋1单元7楼楼梯间,以13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毒品“麻果”4颗给吸毒人员游某吸食,先后两次以微信收款方式收取游某毒资共计520元。

2020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孝感市长征路保丽广场4栋1单元7楼楼梯间,以13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毒品“麻果”2颗给吸毒人员游某吸食,以微信收款方式收取游某毒资260元。

2020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租住的孝感市查获疑似毒品“麻果”13颗(净重1.19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胡某、李某、毛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尿样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应按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孝感市长征路保丽广场4栋1单元7楼,以10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毒品“麻果”2颗给吸毒人员游某吸食,以微信收款方式收取游某毒资200元。

2020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孝感市长征路保丽广场4栋1单元7楼楼梯间,以14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毒品“麻果”2颗给吸毒人员游某吸食,以微信收款方式收取游某毒资280元。

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孝感市长征路保丽广场4栋1单元7楼楼梯间,以13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毒品“麻果”4颗给吸毒人员游某吸食,先后两次以微信收款方式收取游某毒资共计520元。

2020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孝感市长征路保丽广场4栋1单元7楼楼梯间,以13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毒品“麻果”2颗给吸毒人员游某吸食,以微信收款方式收取游某毒资260元。

2020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租住的孝感市查获疑似毒品“麻果”13颗(净重1.19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书证;证人游某、胡某、李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尿样提取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马某适用法律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马某多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深。涉案毒品及毒资依法应予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126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继平

人民陪审员  肖桂英

人民陪审员  高勇梅

二二〇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建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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