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俊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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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商业险并非必然免赔

发布者:蒋俊镇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3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2016年9月16日,被告李X驾驶渝FQS6××号小型轿车从梁平县三峡风方向经梁平县人民西路往梁平县波奇红绿灯方向行驶。当日4时10分许,李X驾驶该车行驶至人民西路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至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机动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孙某驾驶搭乘莫X和刘XX二人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孙某、莫X和刘XX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喊人拨打了120,帮忙把伤者送上救护车后,弃车逃逸。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021.43元,李X垫付医疗费77340.79元。原告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肩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12000元,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的20%即为14672.44元。渝FQS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为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了医疗费用9000元,伤残费用5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按完全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完全依赖程度每天100元,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每天5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李X支出辅助器具费820元,另支付原告6000元。

       另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事故有司机弃车逃逸,辩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办案经过: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向法庭上提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同时指出虽然肇事司机事故后有弃车离开的情节,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对逃逸免责保险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赔理由不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李X喊人拨打了120,帮忙把伤者送上救护车,表明李X在事故发生后是采取了措施的,并且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也未提供被保险人李X签字确认等证据,以证明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对于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李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渝FQS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5021.43元,李X垫付医疗费77340.7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李X支付的辅助器具费820元,另支付原告60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53083.43元。

二、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昊67388.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交通肇事逃逸是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常见理由。但是保险公司在对车辆承保时,有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的,那么即使司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也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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