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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争议

发布者:党小利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1442人看过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物质量瑕疵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司法实践中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有以下几点:

一、怠于提出质量异议,事后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货款等权益,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二、购销合同超过质量异议期,以三无产品为由抗辩,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规定。由此得知,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买方超过质量异议期后以设备缺少产品标识为由主张系“三无产品”而拒付货款的,不予支持。

三、买卖合同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买卖合同标的物未达到约定质量标准,且出卖人存在恶意履行行为的,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又未在约定检验期内检验的,应根据双方违约情况确定各自承担责任。

四、买卖合同质量标准约定不明,一方提交检测报告证明力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期证明力。买卖合同双方对约定质量标准有争议的,一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法院可确认其证明力。

五、外观瑕疵异议期间、检验期间约定不合理,应综合标的物性质、特点来确定。买卖合同虽约定了检验期间,但根据产品性质,买受人在此期间无法完成外观检验,该期间应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而非隐蔽瑕疵提出异议期间。买受人检验合理期间,应综合表的物性质、特点、用途等因素,以买受人可以或者应当发现质量问题时间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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