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律师
李燕律师
广东-珠海主任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非法转包人具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

发布者:李燕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0日 1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03年9月27日,南XX公司与XX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建公司承建XX公司位于赣榆县城老沙汪河深港商业总汇(步行街)土建及水电工程,总面积5.2万平方米,合同价款28251141元;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的95%。2003年10月16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建公司第六工程处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约定工程建筑面积420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扣除防水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工程造价1350万元暂估算(扣除甲供钢材、水泥、铝合金、铝塑窗),按实结算,以审定书为准;该工程甲方供钢材、水泥,铝塑窗委托乙方负责施工;按实结算,以审定机构出具的定案书为准,按建委文件包干系数为2%,决算以五建公司的取费标准为准;开工前付30万工程预付款,预付款分别在开始付工程款中分三次扣回,乙方在每月25日按施工实际进度报工程量,由甲方审核后三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造价的65%(扣除甲供材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合同价的85%,审计定案书出来后付至决算价的95%,留5%为保修金,保修期以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收工程包干费总价的2%,本工程乙方让利3%。另,XX公司与XX建公司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2003年7月12日,XX建公司第六工程处作为甲方与王XX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将连云港赣榆县深港商业一条街15幢商业用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同意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根据公司规定,双方达成如下条款:1、根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合同条款,乙方应全面、及时地履行;2、甲方对乙方分包工程合同的规定:(1)上缴费率: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2%上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让利部分由乙方承担。(2)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03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4年3月18日;5、乙方对所承包工程的生产要素的具体管理:(2)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凡往来应做到所有工程款都由甲方向建设单位收取,除管理费外,再由甲方按工程款到位情况及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最后双方的结算基础为建设单位和甲方的竣工决算为依据,包修事宜及包修金按建设单位与甲方合同规定执行。(3)材料采供:三材由建设单位通过甲方直接供应。其余材料均由乙方供应;6、其他约定事宜:(1)工程内容:连云港赣榆县深港一条街15幢商业用房,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工程,造价约2700万元。

      王XX实际完成了第一、二、四、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号楼,第十六、十七、十八号楼的厕所及化粪池,售楼处等工程的施工。施工中,XX公司提供钢材、水泥。在铝合金门窗工程中,王海林只对三座厕所的铝合金门窗进行施工,本案涉案其他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均由他人施工。2009年6月王XX向连云港中院提起诉讼,要求XX建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31日,王XX提出撤诉,后又于2011年7月再次提出诉讼,要求XX建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120970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11年7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012年3月27日,XX建公司与王XX确认,截止2012年3月22日,XX建公司向王XX支付连云港赣榆深港步行街工程款共计9619764.46元。

       一审审理期间,王海林申请对连云港赣榆县深港一条街第一、二、四、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号楼,第十六、十七、十八号楼的厕所及化粪池,售楼处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咨询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连永造字2011第105号《赣榆县深港商业总汇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3569752.44元(工程预算造价15897085.80元,让利3%后的造价15420173.23元,扣除12%管理费用后的造价13569752.44元)。XX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报告未扣除因工程变更减少工程量部分及王海林未施工工程部分。永安咨询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赣榆县深港商业总汇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鉴定结果为-2062993元(与原鉴定书总价的差价);经王XX确认工程变更部分及未施工工程部分后,永安咨询公司又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深港商业总汇二次补充鉴定说明》,王XX认可的资料造价为-1218816.51元。

      连云港中院作出(2011)连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XX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工程价款2731171.47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后XX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参照XX建公司与王XX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支持王XX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XX建公司已将从XX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王XX,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建公司只有在收到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才承担向王X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剩余工程款项,XX建公司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应驳回对XX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房屋交付时XX建公司已支付王XX工程款9619764.46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暨房屋交付时,应付王XX合同价的85%,即10498295.54元(12350935.93元×85%),故即使XX建公司需对王XX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XX建公司从工程交付之日起以全部未付款2731171.47元(12350935.93元-9619764.4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XX建公司承包赣榆县深港商业总汇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王XX个人承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条规定赋予了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的选择权,并未赋予非法转包人具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即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进行结算,不包括参照合同的支付条件进行支付结算。

     故XX建公司提出应严格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时间支付工程款与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XX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工程价款2731171.47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广东兼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山大学法学●人力资源管理师●厚大法考珠海培训中心教辅,独创司法考试闯关秘笈三部曲,为珠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广东兼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420********9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