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X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北京XX公司订购货物传力杆,单价为11.5元/㎏,第一批3443㎏传力杆于2017年4月8日到货,第二批2056㎏传力杆2017年5月11日到货;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中XX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主要载明:购买方:中XX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传力杆,单位,数量5499,金额54050,税额9188.5,价税合计63238.5元,销售方北京XX公司。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9年3月1日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货款63238.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