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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发布者:杨慧律师|时间:2019年03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378人看过


聂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发布时间:2018-10-09?来源:国晖?

      【案    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聂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侨城东街x栋。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972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x号x栋。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08年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案号为(2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703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是,时隔半年双方根本没有和好迹象,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无法照顾子女,原告在深圳发展银行工作,收入稳定,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生活和学习的考虑,婚生女张宝宜应由原告抚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上一年深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621元的20-30%计算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1、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佛山街二栋x号房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主张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2、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2008)深南法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27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烟关系;二、婚生女张某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佛山街x栋x号房屋所有杈归原告,房产净值平均分割;(二)平均分割股票81430元;四、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8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房地产证、还款记录查询、评估报告书、证券资产查询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
       三、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佛山街x栋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
       四、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处的证券资产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347654.2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为离婚纠纷,法院判决男女双方离婚的标准是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可见无心挽回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且原告之前就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了离婚的标准。双方的婚生子女张某,因被告工作不稳定,而原告有稳定收入,且之前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随原告生活。查明的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另,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担。
      相关规定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233-9015-1365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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