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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不履行合同严重违约,但最终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发布者:董科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22日 4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2017)豫1203民初804号

原告三门峡市远东实业公司物资分公司。

住所地: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黄秋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王玉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远东实业公司物资分公司(下简称为远东实业公司)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为隆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君,被告隆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实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在承建三门峡监狱项目过程中,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国标钢材,付款方式为“从供货之日起20天内付清第一批全部货款”。原告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供货110余万元,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69400元及利息177700元,共计347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所遭受的损失重新书写了欠条,本息共计379100元。后被告将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在工商局更名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欠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400元及利息209700元,同时请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兴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承包三门峡监狱项目,也未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原告要求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利息计算明显过高,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兴建设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更名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名称投标中标承建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迁建工程土建装饰及消防工程。当月26日,被告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派项目经理李雲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7日,李雲以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监狱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代表人黄秋池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三门峡监狱项目工地供应国标钢材,价格随同市场价。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之日起20天内付清第一批全部货款,若付不清,被告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各种型号钢材293.916吨,价值1119413.32元。此后,被告六次付给原告钢材款950000元,对剩余钢材款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4月30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三门峡远东实业物资分公司钢材款本金壹拾陆万玖仟肆佰元,利息壹拾柒万柒仟柒佰元,共计叁拾叁万柒仟壹佰元,(337100.00)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雲。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2017年1月1日,原告向李雲讨要欠款时,李雲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三门峡远东实业物资分公司(法人黄秋池)钢材款本金壹拾陆万玖仟肆佰元,利息贰拾万零玖仟柒佰元,共计叁拾柒万玖仟壹佰元(379100.00),三门峡监狱项目部欠款,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雲。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钢材款未果,于2017年4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该公司申请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建的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迁建工程已交工投入使用。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以后的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被告施工工地建设用各类钢材的义务,被告隆兴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李雲对原告所供应钢材余款本息予以结算,并出具欠条,充分证明了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本息3791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法律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持被告项目经理所打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以后的欠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并未承建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迁建工程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明显过高的辩驳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远东实业公司物资分公司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由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嘉怡

 


董科,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2021年被成都市司法局评为成都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