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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律师代理、胜诉。

发布者:董科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22日 4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张润民,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辉,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张维娟,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全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建桥,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李晓莹,女,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张润民与被告张文辉、李晓莹、杨建桥、张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民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张文辉、张维娟的委托代理人郭百峡,被告杨建桥、李晓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润民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文辉、李晓莹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偿还,被告杨建桥、张维娟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文辉、李晓莹只偿还了该笔借款为其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却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文辉、李晓莹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9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09000元。被告杨建桥、张维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文辉辩称:实际借原告的款项是28.5万元,并不是30万元。原告在2014年3月7日下午4点多通过网银给答辩人打款28.5万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支持,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能成立。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4.5万元应从总借款中扣除。

被告李晓莹辩称:对张文辉借款的事一直不知情。

被告杨建桥辩称:对担保的事认可,但借款利息当时被直接扣了,催张文辉还款时,张文辉称自己还着。

被告张维娟辩称:被告对张文辉借款不知情,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对原告作出认可承诺,并且被告并没有在借据或保证合同上有任何保证签署。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张润民与张文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30万元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一年期实际执行利率四倍执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按月付息,付息日为借款日同日,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将款项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张文辉农行:6228452078010788073)。借款人张文辉及保证人杨建桥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人配偶及担保人配偶处有李晓莹、张维娟签名。同日杨建桥向张润民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日对张文辉的借款30万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将本人的家庭资产变现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实现该项债权的全部费用。在借款本息及催收造成的一切费用没有还清前,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订的任何展期、还款协议,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有担保人杨建桥及配偶张维娟签字。2014年3月7日,张润民通过网银向张文辉指定账户转账285000元;当日张文辉向张润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润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一年期实际执行利率四倍执行,若逾期还款按借款期内月利率的两倍计收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所欠利息额每天加罚10%的违约金。”该借据上有借款人张文辉及其配偶李晓莹和担保人杨建桥的签名及指印。

张文辉先后于2014年4月6日、5月6日、6月6日三次向张润民汇款15000元,共计45000元,双方予以认可,但张文辉认为支付的是本金;张润民认为支付的是利息。

庭审中张维娟对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张润民不同意鉴定。杨建桥称张维娟签名均是其代签。张润民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另查明:张文辉同李晓莹系夫妻关系;杨建桥与张维娟于2014年8月4日离婚。

关于借款利息,张文辉代理人称当时没有约定具体利率,而是约定每月5000元,但是直接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5000元;张润民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当时直接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文辉向原告张润民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文辉与原告张润民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为凭,结合张文辉提供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借款数额为2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辉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被告李晓莹与被告张文辉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张润民主张被告张文辉、李晓莹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桥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张文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润民要求杨建桥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维娟对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原告张润民不同意鉴定,应视为被告张维娟的主张成立。被告张维娟与担保人杨建桥系夫妻关系,而杨建桥非借款人,因此原告张润民主张张维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虽书面约定利息按商业银行一年实际执行利率的四倍执行,但双方对此均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张润民主张按口头约定月息五分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但利息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月息五分的利率,则被告张文辉先后三次偿还共计45000元应为其偿还的利息应从最终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辉、李晓莹偿还原告张润民借款28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张文辉已经支付的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建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润民对被告张维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张文辉、李晓莹、杨建桥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董科,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2021年被成都市司法局评为成都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