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科律师
董科律师
四川-成都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民间借贷纠纷,我方当事人起诉法院,经过律师调查取证,最终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者:董科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9日 7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7)豫1202民初2137号

原告张娜,女,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改霞,女,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高永刚,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改霞丈夫。

原告张娜与被告黄改霞、高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黄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

原告张娜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改霞系同学关系,被告黄改霞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7月27日、8月24日、9月8日共计出借被告黄改霞款16万元。被告高永刚与被告黄改霞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改霞、高永刚共同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黄改霞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实际上入股投资款,我所谓的借条上也没有还款时间、利息等,原告也一直没有向其要给钱,故被告不存在借原告的钱,原告应该是股东,双方是合伙关系。

被告高永刚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娜与被告黄改霞系同学关系,被告黄改霞在市区经营东方爱婴早教,为扩大经营。被告黄改霞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张娜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张娜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同年7月27日、8月24日、9月8日,被告黄改霞分别向原告张娜出具欠条3份,均写明:“今欠张娜壹万元整”;原告张娜另给付被告黄改霞现金2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6万元。被告黄改霞予以认可,但称该16万元系原告张娜投资经营东方爱婴早教的入股款,对此,原告张娜不予认可,被告黄改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后经原告张娜催要,被告黄改霞、高永刚未予偿还,故原告张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改霞、高永刚共同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另查明,被告黄改霞与被告高永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黄改霞与原告张娜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改霞与被告高永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张娜的借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欠条未明确约定,现原告张娜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改霞辩称其与原告张娜系合伙关系,原告张娜的款项系投资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黄改霞、高永刚共同偿还原告张娜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改霞、高永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立恒

 


董科,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2021年被成都市司法局评为成都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