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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喝酒死亡,经过调查取证,开庭,最终得到赔偿!

发布者:董科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9日 4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7)豫1202民初611号

原告:刘井花,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告:王海燕,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王燕,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告:王海兵,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杜县伟,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崔永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胜良,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男,194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志阳,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王建立,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刘井花、王海燕、王燕、王海兵、杜县伟诉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张胜良、陈志阳、王建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王燕、王海兵及其同原告刘井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原告杜县伟,被告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被告张胜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被告陈志阳,被告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井花、王海燕、王燕、王海兵、杜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7095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的近亲属杜兴华到被告天河公司位于三门峡市开阳盛世建筑工地工作。2016年11月20日上午,杜兴华在上班期间被被告开阳盛世的张胜良叫去帮忙,中午休息时间被告张胜良让杜兴华一起吃饭,在吃饭期间各被告力劝杜兴华喝酒,酒后杜兴华继续上班,在上班期间各被告没有给予关照,致使杜兴华在上班期间突然死亡,死亡后他们不告知家属,张胜良和天河公司的徐中悄悄把死者送到了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太平间,他们随即消失,结果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河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杜兴华的不幸离世表示深切哀悼,对杜兴华的近亲属表示诚挚的慰问,望原告能通过法律公正的裁决慢慢拭去伤痛。我公司认为杜兴华的死亡系其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与我公司的雇用行为之间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死者杜兴华受雇于我公司,在我公司(系建设工程乙方)承建的开阳盛世建设工地从事看场工作。但在2016年11月20日,杜兴华未向任何公司管理人员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外出,为本案另一被告张胜良(建设工程甲方工地的负责人)帮工。杜兴华的帮工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杜兴华与被告张胜良等人的邀请,我公司并不知情,参与饮酒的当事人中也没有任何我公司所属的管理人员,杜兴华大量饮酒的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我公司雇佣杜兴华在开阳盛世建设工地看场,为其提供有专门的住宿及值班场所,杜兴华的工作基本上在该场所中完成,其平常吃饭、住宿也去该场所。但在事发当日,杜兴华醉酒后,并未返岗上班,而是被被告张胜良等人安排在工地中张胜良的办公室休息(被告张胜良系该工程甲方在工地的负责人),直到第二天,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立在工地上看到了120的救护车辆才得知杜兴华因醉酒死亡的事情,杜兴华的死亡结果与我公司的雇佣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本案死者杜兴华系私自外出,为被告张胜良帮工,外出期间未向我公司请假及告知,我公司的所属人员未参与其与张胜良等人饮酒吃饭的活动,我公司对杜兴华大量饮酒的事实并不知情;杜兴华酒醉后并未返岗共金牛座,系在被告张胜良的办公室休息直至死亡。我公司的死亡行为与原告近亲属杜兴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1、我们认为应当查明死者是否有亲生子女、父母,本案是否遗漏原告。2、王海燕、王燕、王海兵不具备原告身份,其三人是死者的继子女,死者与刘井花在2015年成婚,死者与三原告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该三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杜兴华自2013年起受天河公司雇佣在其承建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的“开阳盛世”工地工作,日常负责看守工地大门,天河公司向其提供了宿舍居住。2016年11月20日10时许,张胜良到开阳盛世工地找了两根钢筋准备用于在湖滨区陈宋坡村绑电线杆,杜兴华同张胜良一同前往陈宋坡村,张胜良在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所做的笔录中称当日系其找杜兴华帮忙的。当日中午,张胜良在架好电线杆后,便和杜兴华一起同干活的陈志阳、王建立前往湖滨区岗上村一家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陈志阳未饮酒,张胜良、王建立、杜兴华均饮酒。饭毕,陈志阳、王建立自行驾车离开,张胜良、杜兴华因醉酒,由张胜良妻子李胜玲同冯杰送回至开阳盛世工地,开阳盛世工地工作人员徐中协助李胜玲、冯杰将张胜良送至有空调的徐中房间休息,将杜兴华送至有空调的张胜良房间休息,徐中并向王燕电话告知了杜兴华醉酒。当日晚23时许,徐中再次看望杜兴华,杜兴华仍在睡觉。11月21日早9时许,张胜良至自己房间看到杜兴华疑似死亡,其床边有呕吐物,便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何小峰到达现场后发现杜兴华面部有呕吐血迹,初步检查其死亡时间已经超过30分钟。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对杜兴华的主要诊断为:院前死亡,心源性猝死?呼吸道异物窒息?

杜兴华育有一子为杜县伟,父母早已去世,由夏邑县刘店集乡欧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杜兴华2015年7月28日与刘井花经登记结婚。刘井花育有子女王海燕、王燕、王海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张胜良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2016年11月20日上午,杜兴华系同张胜良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陈宋坡村为张胜良帮忙架电线杆的,该行为并不属于被告天河公司授权或指示的雇佣活动范围。杜兴华午餐期间饮酒导致醉酒后回到开阳盛世工地在张胜良房间睡去,直至第二日被发现死亡,杜兴华在此期间也并未参与到被告天河公司授权或指示的雇佣活动中,原告刘井花、王海燕、王燕、王海兵、杜县伟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兴华在此期间受到任何的外部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河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天河公司系杜兴华的骨折,对其日常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当日杜兴华醉酒回到开阳盛世工地后,被告天河公司对其疏于管理,考虑到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天河公司补偿杜兴华的近亲属30000元较为合适。杜兴华死亡后并未进行死因鉴定,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对杜兴华死亡的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呼吸道异物窒息?”也并无确定性结论,现原告主张杜兴华系因饮酒死亡,因缺乏直接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杜兴华的死亡不能确认是由饮酒导致的,但是考虑到杜兴华醉酒后会直接造成其意识模糊、行动力的减弱,也会影响杜兴华在处理突发事件的反应及行动,降低杜兴华进行自救的能力,故本院酌定由当日饭局的组织者被告张胜良补偿受害人杜兴华的近亲属10000元,由当日的共同饮酒者王建立补偿受害人杜兴华的近亲属7000元。被告陈志阳虽然并未参与饮酒,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阻止饮酒及提示风险的义务,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陈志阳补偿杜兴华近亲属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刘井花系杜兴华妻子,原告杜县伟系杜兴华儿子,二者均为杜兴华的近亲属。杜兴华同原告刘井花结婚时原告王海燕、王燕、王海兵均已成年,双方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告王海燕、王燕、王海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刘井花、杜县伟平均分配各被告的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刘井花、杜县伟各1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胜良补偿原告刘井花、杜县伟各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建立补偿原告刘井花、杜县伟各3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志阳补偿原告刘井花杜县伟各1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井花、杜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海燕、王燕、王海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刘井花、杜县伟各负担2530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张胜良负担200元,由被告王建立负担140元,由被告陈志阳负担60元(原告刘井花已预交,由原告杜县伟及各被告分别直接向原告刘井花支付其所应负担的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呼紫娟

人民陪审员  南荣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董科,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2021年被成都市司法局评为成都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