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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发布者:董科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9日 8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4)湖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磊,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人苏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下午16时许,在三门峡市文明路东段凯旋宫夜总会附近,被告人苏磊与被害人李某及王某、胡某某见面谈论王某之妻樊某某之事。期间,苏磊持刀将李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诉称:下午16时许,自己被被告人苏磊持刀将头部砍伤。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苏磊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苏磊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6613.28元。

被告人苏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是被害人叫去的,自己头部也被砍了两刀,被害人有过错。关于原告人李某的附带民事请求,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表示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因被告人苏磊长期骚扰王某之妻樊某某,王某及其朋友胡玉超、李某在与苏磊手机通话中发生争吵,后相约到三门峡市文明路东段凯旋宫夜总会附近见面说事。三人与被告人苏磊见面后,被告人苏磊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致李某额部、顶部头皮裂伤;额骨骨折。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共遭受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李某受伤后被送往陕县医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15日共17天,支付医疗费9491.28元;李某于2013年12月17日到陕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80元,以上共计9771.28元;2、查档复印费:6元;3、交通费:310元;4、营养费:按照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10元;6、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某女系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15.23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共计2652.18元;7、误工费:李某系三门峡开发区兴盛园餐饮职工,月工资2589.33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共计2071.46元。以上各款项共计15660.9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胡玉超等人的证言;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陕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单位工资情况证明、住院病例;被告人苏磊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磊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磊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磊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苏磊的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物质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鉴定费用及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苏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5660.92元。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磊的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苏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查档复印费共计15660.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馨

 


董科,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2021年被成都市司法局评为成都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