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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科律师代理的受害人遭受侵权,最终得到了赔偿!

发布者:董科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25日 5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豫12民终1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201111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理人:徐XX,男,19827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徐XX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通信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2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通信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被上诉人徐XX的法定代理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合通信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临时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当时,受害人与其奶奶并肩行走,临时监护人就在身边,受伤原因是上诉人单位在地面地插座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423日,徐XX随家人一起到联合通信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六峰路营业厅办理通信业务,在通过人行过道时,被安装在过道地上的插座绊倒,导致受伤,后徐XX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424日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正规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徐XX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58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建议住院手术等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6725日,徐XX被送往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6817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诊断证明书为:1、右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2、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建议:住院康复治疗。出院医嘱:1、出院后自行适量锻炼患肢;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庭审中,徐XX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徐艺彤不构成伤残。徐XX的父亲徐XX、母亲卢XX在徐XX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徐XX的父亲徐XX提供铜川市鹏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53月、4月、5月,20161月、2月、3月的工资单欲证明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徐XX的父亲徐XX另提供徐艺彤的母亲卢XX工作单位陕县方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54月、5月、6月,20167月、8月、9月的工资表欲证明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徐XX的父亲徐XX提供三门峡市湖滨区雏鹰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收据一份,欲证明因徐XX受伤不能上幼儿园,主张学费损失3850元。徐XX的父亲徐XX提供票据若干张,欲证明徐XX受伤治疗期间花费食宿费4690元,交通费1799元。

另查明:1、徐XX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市区。2、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2.92/年。

结合本案事实,确认徐XX的损失如下:1、花费医疗费15730.67元(其中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475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1258.88元,门诊医疗费25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10216.29元,医疗费555.5元,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费3111元,院外医药费89元),徐艺彤主张15221.9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40×30=1200元)。3、营养费800元(40×20=800元)。4、护理费5969元(根据现有证据,徐艺彤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住院40天,护理2人,护理费为27232.92/÷365×40×2=5969元)。5、交通费1621.5元。6、食宿费4260元。7、徐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8、徐XX主张的3850元学费损失,由于徐艺彤是在423日出现事故,学费是一学期交一次,结合实际情况,学费损失为1400元。综上,徐XX各项损失共计30472.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XX在联合通信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营业厅内被过道地上的插座绊倒,造成其损害。联合通信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联合通信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徐XX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徐XX已年满4岁,是在爷爷、奶奶的陪同下进入营业厅,同监护人一起,在没有警示标语的情况下,被地上的插座绊倒,监护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故联合通信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联合通信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应对徐艺彤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徐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72.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临时监护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事件的发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徐XX4岁,已经可以独立行走,事发整个过程中,受害人均在临时监护人身边,处在临时监护人的监控范围内,原审认定受害人临时监护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无不当。引起受害人受伤的原因是徐XX被被上诉人营业大厅高于地面的地插绊倒,该地插处在被上诉人营业大厅过道上,被上诉人应在该公共营业场所对行人进行提示注意或设置防范措施,但事发时却无任何明显标志。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俊洁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董科,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2021年被成都市司法局评为成都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