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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董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李治|时间:2018年06月12日|4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与董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陈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门市。

负责人: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被告董某,被告某保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408.40元;2、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48183.14元,二被告同意,放弃答辨期。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董某驾驶鄂R××重型自卸货车与陈某骑自行车在沙工业七路与高桥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鄂R××号车在某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某辩称:我的车在某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董某驾驶鄂R××重型自卸货车与陈某骑自行车在沙工业七路与高桥村路口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自行车受损、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48465.14元。2017年6月2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17年12月7日,荆门腾飞法医法医鉴定所作出荆腾鉴[2017]法医临床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因车祸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伤残程度十级,左足多发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128天。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董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董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R××号车在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先行垫付原告陈某的医疗费48183.14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相应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19360.02元[医疗费48465.1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9013元、护理费11459.33元、误工费1422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其为鄂R××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68494.88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8494.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50865.14元,由被告董某赔偿,由被告董某赔偿的50865.14元,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R××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68494.8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R××号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50865.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53元,由被告董某负担2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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