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澈力格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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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荣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澈力格尔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5日|分类:暴力犯罪 |4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2016)冀1024刑初243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73316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磐安县人,现暂住香河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XX,男,1969116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开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7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林凤,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包澈力格尔,北京市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可心出庭支持公诉,方XX及其辩护人牛林凤、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包澈力格尔、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01111时许,被告人方XX在香河县安头屯镇天一阁家具厂内因工资问题与周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方XX将周某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方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羊某的证言,周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军云溪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方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方XX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方XX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进行判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害人周某提出对被告人方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2014101111时许,被告人方XX在香河县安头屯镇天一阁家具厂因工作安排问题与他发生争执,并对他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他的右手大拇指咬伤,他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为此周某请求赔偿医疗费6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935.6元,护理费1400.4元,伤情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52991.2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1份,住院病历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伤情鉴定费票据2张,周某及护理人李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各1份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方XX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量刑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周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方XX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后在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56天,共支付医疗费6243.2元,病历复印费12元,伤情鉴定费800元。

被害人周某提交的其及护理人李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欲证实其工资收入和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人方XX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被告人方XX于2016727日被衢江分军云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XX出生于1969116日。

被告人方XX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

1)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军云溪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方XX于2016727日被衢江分军云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方XX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方XX、被害人周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开化县桐村镇裴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方XX家境困难,无力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周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方XX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方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提出的对方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方XX的辩护人提出方XX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方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方XX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周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被害人先动手,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方XX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方XX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周某具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方XX的赔偿责任,由方XX承担80%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20%的次要责任。周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6243.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医疗费6243.2元,因此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6243.2元。周某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2天,即100×12=1200元,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请求赔偿的误工费7935.6元,周某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7935.6元;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400.4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考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应以每人每天54.2元计算,即54.2×12=650.4元,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65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伤情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支付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虽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方XX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的意见,因考虑周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项损失属于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周某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应减轻方XX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周某确有过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41.2元。方XX应赔偿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41.2×80%13792.96元。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方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7日起至2017826日止。)

二、被告人方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792.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晓明

审 判 员  林晓文

人民陪审员  贾德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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