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绍:
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是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发生转让时,后续对公司的出资责任由谁承担以及以怎样的责任形态来承担的问题。未出资股权转让包括两种情形,分别是瑕疵股权转让以及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瑕疵股权转让是指股权出资期限已届满但股东仍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股权,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是指股权转让时股权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未出资股权转让问题之所以值得关注,是因为该问题涉及到股东个人财产转移的交易法规范以及公司治理的组织法规范的交叉,一方面要保障个人财产自由流转的自由度和灵活度,另一方面股权又关乎公司的治理和对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形态。首先,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恶意受让人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呢。其次,转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只解决了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形态,未就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进行规定。鉴于此,新《公司法》第88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基础上规定了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新规解读: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和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88条第1款规定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对该款可作如下解读:首先,被转让的是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需向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其次,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缴纳出资的,由此产生的出资责任也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即出资违约责任,受让人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最后,转让人应对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典型特征是顺位性,仅当受让人不能承担出资责任时,公司方可向转让人主张,体现了债权保护优先于股东退出公司自由和期限利益。
第88条第2款规定了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对该款可作如下解读:被转移的是瑕疵股权,如前所述,瑕疵股权实际上在转让时股东即已发生违反缴纳义务,故而转让的并非是出资义务而是出资责任。其次,转让人与主观恶意的受让人对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立法上考虑到受让人对瑕疵股权存在善意不知情的可能,因而赋予了善意受让人以股权抗辩权,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情形的,由转让人单独承担出资责任。
此外,可以看出第88条解决的是对外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删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追偿权。
然而,新《公司法》第88条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股权多重转让的问题在第88条中并没有得到解决,焦点问题在于公司追偿是否存在顺序。实际情况有两种:第一,多位转让股东之间没有承担责任的顺序,公司可以选择转让链条中的任意一位转让股东进行追偿。第二,转让股东之间以时间先后为顺序,公司只能由后往前追责。有学者认为第二种情况更为合理,一般说来,第一位的责任主体是最终受让人,其次是受让人的前手转让人,依次排序。另外,抽逃出资的股权是否受第88条第2款的规范,有学者认为,针对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参照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如下:抽逃出资较之于瑕疵出资主观恶性更大,故而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理基础;其次,抽逃出资引发的后续出资责任配置以及公司对外责任承担的问题更甚,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更大,将连带责任加之于转让股东之上,符合合理性与正当性。
综上,根据第88条的内容,无论是瑕疵出资转让还是未届期股权转让,在责任期限与主观要件上,转让股东终需承担补充责任,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受让股东无法按期履行,公司即可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换言之,第88条将转让股东试图通过股权转让进而逃避出资责任的目的落空,股东金蝉脱壳的壳自此被敲个稀巴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