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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公司人格否认

作者:卢振荣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2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76次举报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通过有限责任的方式,将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的个人财产与公司债务隔绝开来,有效解决了经济活动参与者因商业活动失败而背负巨额债务的后顾之忧。然而,在股东有限责任极大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一些人却利用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来恶意逃债,一方面从攫取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另一方面借助有限责任的外壳作为追责的挡箭牌,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人性的弱点即是制度的起点。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意在特定情况下刺破公司独立人格这一层面纱,否认公司的独立性,将公司股东追加进来一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期实现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3条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只有一个股东的特殊公司形式,其独立性界限相较于其他公司而言会更加模糊,因此公司法作了特殊规定,通过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现对债权人更全面的保护。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公司人格否认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一、正向否认:即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具体表现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公司的钱股东用,股东的钱公司用。

二、反向否认:即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或者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值得一提的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最典型的是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因公司设立需要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司成立后,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即便是该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与第三人从事的民事活动,第三人也有权选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三、横向否认:是指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条件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那么,何为关联公司?现行公司法未直接界定,仅在216条第4款界定了关联关系,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界定关联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的内容,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以及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那么,关联交易应如何认定呢,要知道,关联交易的认定与否直接关系公司人格否定是否成立,关乎债权人追责的主体范围以及债权实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和指导案例可见端倪。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关联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采纳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裁判摘要指出:“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也对关联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该裁判摘要指出:“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解决了主体和行为的界定问题,那么,在法律适用层面,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20条第3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采纳肯定说,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申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

综上所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表征因素,包括人员、业务、财产混同三个层面。

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层、财物人员、重要业务人员甚至普通雇员等人员是否有交叉任职的情况,简称“一套班子,多块牌子”。例如公司股东、高管甚至工作人员共用。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彼此的行为不加区分,导致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无法分辨彼此,如交易相对方认为两家公司实为一家公司,或无法区分与两家公司之间的具体业务内容和业务金额。例如母公司出面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然后由子公司履行合同,子公司欠下巨额债务后申请破产、或者是空壳公司签订合同,然后资产转移至实体关联公司达到逃债的目的。

财产混同,包括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混同、关联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场所,共用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且产权归属不清晰,最终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表现为账目混同、资金往来不分彼此、随意调拨物资等。

上述表征因素中,经营场所、办公与生产设备的共用于产权不清较易判断,难点是对财务混同的判断。对此,《九民纪要》提出: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适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部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第二,实质因素,即财产混同,指的是关联公司之间因财产归属不明而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

第三,结果因素,强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人格混同受到了严重侵害、如果不适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以人格混同为代表的滥权行为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结果要件,缺一不可。然而,综合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的裁判说理,并没有对这一要件普遍予以充分重视,而且对判断标准也没有达成共识。

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目前学术界主流的观点是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九民纪要》指出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判断公司是否存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标准有两条:

其一,对公司清偿能力的判断应以公司的长期的而非短期的偿债能力为依据,如公司不能偿还债务仅由于暂时的资金流通困难,但通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可以很快克服,就不能依据这种暂时的状况就认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其二,如债权设有担保措施,还要考虑担保权实现在先。

地方法院以“指导意见”作了类似的规定: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6月25日),第12条第(二)项:“对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二)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11日)第1条第2款:“能够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后简要探讨一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根据《公司法》第57、58、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实践中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然是两个人,但是两个人股东是夫妻关系。关键问题是,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拟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申372号一案中指出:“…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与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与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与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综上,应参照公司法63条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对青曼瑞公司向猫人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看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之初是基于通过对公司股东构筑有限责任的保护屏障,激发他们的创业热情,活跃、繁荣市场经济,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天然就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债权人作为公司利益重要的相关者,在无法介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对公司内部的真实情况更是无法知悉,处于弱势地位。甚至在公司出现侵权行为时,受害人都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凡此种种,均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两大原则作为理论依据,回归公司法人制度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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