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混合担保内部各担保人是否有追偿权在学术上一直有争论,立法上闪烁其词的模糊态度也导致实务当中对这个问题无统一的裁判处理。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立法上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仍旧模糊,直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才让这个问题得以在法律适用层面得到解决,从而使裁判者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得以统一。
立法沿革: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只是对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抵押、质押、留置)进行统一的规定,并没有涉及混合担保内部追偿的问题。
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担保法解释》首次对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作出规定,该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为混合担保内部行使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对混合担保内部的追偿权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根据该法第176条规定的内容可知,该条仅规定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是否能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并没有明确说明。
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对混合担保内部能否行使追偿权产生争论,有学者认为《物权法》是以默示的态度对《担保法解释》规定的内部追偿权的否定,进而引发了学术界的热烈探讨。
2020年《民法典》颁布后,第392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关于混合担保继续沿用了《物权法》第176条的原本表述,进一步模糊了该问题,直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明确否认了混合担保内部的相互追偿,但是在肯定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允许了三种例外的可以追偿的情形。
法条释义: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款、第2款的内容,当存在“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以及“各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三种情形之一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值得一提的是,三种例外情形中,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顺序有所不同,第一种情形无需向债务人追偿,即可直接向其他的第三人追偿,第二、第三种情形则需先向债务人追偿,对于不能追偿的部分再按照内部分担份额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第13条最难理解的是第1款后半段的内容:“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读者会产生疑问,既然未约定分担份额,那此处的“按照比例分担”该如何理解。
“按照比例”应与前文的“分担份额”进行关联解释,实际上揭示的是担保关系对内和对外两种担保责任承担的方式。首先,“分担份额”指向的是对外担保责任的承担,是指各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内部约定,是各担保人内部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次,在各担保人意思自治缺位的情况下,担保责任的分担依据两个因素来确定,第一是担保人数量,第二是物权价值上限。所谓依担保人数量确定,是指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各担保人平均分担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所谓物权价值上限,即以物进行担保的,则按担保物的最高价值在总担保责任的比例作为最终承担担保责任的配比(例如下述案例二中戍以50万元的B车对100万元的债务进行质押担保,50万元占100万元担保债务的50%,则戍只需要承担其他第三人全额承担担保责任的50%)。
案例释法:
纯理论解释有点抽象,在这里借用法考名师钟秀勇老师的案例进行解析,以期化抽象为具体。
案例一:甲对乙负担100万债务,于2021年9月1日到期。丙以其价值200万元的A房屋抵押担保,未约定A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办理了抵押登记。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戊以其价值100万元的B车质押担保,未约定B车质押担保的范围,向乙交付了B车。丙、丁、戊约定彼此有权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后,因甲到期未清偿对乙的100万元债务,乙对A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了100万元。
①丙、丁、戊均未与乙约定各自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均对全部债务(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②丙、丁、戊未约定相互追偿时的内部份额比例,按照各自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比例确定,即各占三分之一。
③因此,丙对乙承担了100 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甲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向丁和戊各追偿三分之一。
案例二:甲对乙负担100万债务,于2021年9月1日到期。丙以其价值200万元的A房屋抵押担保,未约定A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办理了抵押登记。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戊以其价值50万元的B车质押担保,未约定B车质押担保的范围,向乙交付了B车。丙、丁、戊约定彼此有权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后,因甲到期未清偿对乙的 100万元债务,乙对A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了100万元。
①丙、丁、戊均未与乙约定各自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因此,丙、丁对全部债务(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戊仅对50万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戊质押的B车仅值50万元,戊受物的有限责任保护)。
②丙、丁、戊未约定相互追偿时的内部份额比例,按照各自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比例确定,即丙占五分之二,丁占五分之二,戊占五分之一。
③因此,丙对乙承担了1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甲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向丁追偿五分之二,有权向戊追偿五分之一。
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二、《物权法》(已失效)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物权法》(已失效)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四、《民法典》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