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无权处分--简评<民法典>第597条》一文中,笔者简要介绍了《民法典》第597条订立的历史沿革以及条文释义。笔者通读了几遍法学大家的论文,对法学大家提出的关于《民法典》第597条第一款的批判性认识值得深思,遂总结作出本文。本文的创新性观点来自于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
根据朱庆余《民法总论》的观点,所谓的负担行为,是指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该行为义务即给付义务;处分行为是指直接让与权利、变更权利的内容、设定权利负担或废止权利之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来源于德国民法学说,处分行为是因,是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因此处分行为要求处分的标的物确定,亦强调处分人须有处分权。负担行为则无所有权须必须具备的条件,强调的是基于负担行为而产生的债的请求权,请求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即启动负担行为对标的物所有权进行变更。然而,中国先行的法律并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因此诸如买卖合同等合同行为同时担负着发生债权债务和引起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自然需要具备处分权这一要素。《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却撇去了处分权这一要素,即欠缺处分权亦不影响买卖等合同的效力。
其次,《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没有区分善意买受人和恶意买受人,而是无差别地赋予买受人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权利,有失权衡。同理,也没有区分出卖人的过错与否,仍然赋予买受人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违背了正义的价值。
最后,《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没有考虑到不存在标的物、虚拟标的物的情况,例如现在异常火爆的元宇宙,里面涉及的土地买卖房屋买卖等,实际上是虚拟标的物,在这种没有实际标的物存在的情况下,虽然很难认定为是虚假交易,但依据既有的学说,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很难认定合同成立。
鉴于《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诸多问题,因此对该条文在实际理解适用的过程中,应充分运用法律解释的技术进行限缩解释。首先,严格执行《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关于合同主要条款及示范文本的规定,在涉嫌虚拟物等不存在所有权的买卖中,应认定为合同未成立,进而无须枉费纠结适用合同成立后的其他条款问题。其次,将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隐名代理进行严格区分,例如在无权代理中,是看被代理人对标的物有无处分权而非代理人,在无权代理中,应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再者,虽然《民法典》第597条第2款已经就禁止性转让标的物进行了兜底规定,但仍可扩大解释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纳入其释义范围。最后,关于法条竞合的适用问题,无权处分的合同若同时符合《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和第146条第1款虚假意思表示时,应优先适用第146条第1款,因为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更能体现法律作为社会规范规范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