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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评--预付款消费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作者:卢振荣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53次举报

预付款消费服务合同普遍存在于目前流行的美容、健身、瑜伽等服务行业,在这些服务行业中,消费者预先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基于该类合同的特殊性,相应服务内容的具体履行又由商家自行订立合同规则进行确定。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存在极大的风险,特别是一旦产生纠纷,消费者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此外,众多美容、健身店还行“挂羊头卖狗肉”之事,以健身套餐为名推出诱人的折扣优惠吸引消费者进行消费,待收取服务合同款后便相应“经营不善而倒闭”,人去店空,使得消费者还没来得及享受相应服务便已丧失了全部缴纳的消费款,维权亦难以达到实际效果,引发社会矛盾。

预付款消费合同不仅涉及民法方面的诸多法律问题,例如合同的单方解除、过错认定、格式条款的无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等,还可能牵涉刑法上关于诈骗、非法集资等罪名的犯罪构成问题。鉴于笔者暂时不想讨论关于刑法上的构罪与否问题,因此本文简要讨论预付款消费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分析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对于预付款消费服务合同的裁判倾向;第二部分就预付款消费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难点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就法律适用提出拙见,供大家参考。

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过往的司法判决,得出如下的几项结论。其一,诉讼请求几近相同,均是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预付款;其二,在是否解除合同的裁判上,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消费者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在没有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条款情形下,消费者无任何解除权;在支持解除合同的判决中,法院基于该类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放宽了适用法定解除权项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条件的达成,此外,亦有法院依据无名合同的适用规则,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保管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在消费者无法举证达到盖然性标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础上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从而支持消费者解除合同;其三,在支持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尚未提供服务的预付款金额退还问题,法院往往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结合实践中折扣、优惠等现实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一般会支持消费者退回为提供服务的预付款的60%以上。

法律适用难点通常而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没有直接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直接规定,无法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决,因此需要结合参照法院判例、法律原则、法理以及相似性规范寻找解决的途径;另一方面是虽有现行的法律规定,然基于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导致各地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不统一,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引发了法律适用的“疑问”。预付款消费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难点应属后者。

综合各地类似的司法判决可知,各地法院之所以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最大的一个因素是对消费者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存在认定的出入,而对消费者赋权与否,又与如何认定预付款消费服务合同的性质息息相关。服务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服务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延续至服务内容终止之日止;其次,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是基于双方的信赖而达成;再者,服务合同的履行伴随着双方信任关系的持续,一旦信任关系不存在,则事实上无法达到合同订立的目的。因此,各国法律一般均赋予服务受领人享有单方解除权。

笔者认为,司法判例中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是符合实践需要和立法精神的。在《民法典》规定的典型服务合同中,承揽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保管合同(《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委托合同(《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均赋予了服务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虽然我国没有专门就服务合同进行系统性的规定,但是从典型服务合同的立法目的解释来看,实际上是承认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

值得一提的是,要区分任意解除权和违约方的单方解除权。违约方的单方解除权是《民法典》的新增规定,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而违约方的单方解除权是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来破解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僵局,使当事人得以继续进行自由交易,从而摆脱合同束缚。

预付款消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即是诉请合同解除能否得到支持,在此诉求得到支持后,再行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利益衡平问题,无论处理结果为何,已归于法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之下的自由裁量范畴。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放宽对消费者诉请解除合同这一任意解除权条件达成与否的审查,在确认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再行根据过错分担原则、利益衡平原则进行价款返还、损害赔偿等合同解除后事宜进行权利义务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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