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权代持所引发的司法实务纠纷作为商事纠纷这一大类的重要分支,厘清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实现鼓励市场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上的动态平衡,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就股权代持所衍生了一系列相关概念进行界定,为后续论述部分的开展奠定基础;第二部分着重分析关于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定性的四种观点,分别是委托关系、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第三部分就股权代持引发的冲突以及如何解决进行简要论述,聚焦于第三人强制执行代持股权的问题。
第一部分 股权代持及相关概念
(一)股权代持的界定
股权代持的本质是股东的人格和身份的分离。股权代持并不是一个正在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是对股东信息实际记载于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股东名册与实际享有出资份额或者股份收益的股东主体分离或不一致的统称,登记于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股东名册的股东,我们称之为是“代持人”或“名义股东”,而实际享有出资份额或者股份收益的股东,我们称之为是“被代持人”或“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一般而言,股权代持分为狭义的股权代持和广义的股权代持。所谓狭义的股权代持,是指被代持人与代持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由被代持人出资,代持人代被代持人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显名的合意。值得注意的是,理解狭义的股权代持,要从对内和对外两个层面进行,后续第三部分股权代持所引发的纠纷解决,亦要从这两个方面着手进行认定解决。对内层面,即股权代持双方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上,一般而言,代持人负有代持股权的相关义务以及收取代持费用的合同权利,对于被代持人而言,则承担代持的相关费用义务以及实际有权要求享有股份收益、参与公司实际管理等权利。对外层面,代持人作为名义上的公司股东,表面上仍需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例如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广义的股权代持,是指因各种原因发生的,无论是自发的还是被动的导致股东名册所载的名义股东与实际享有出资份额或股权上收益的主体发生了分离的情形。广义的股权代持强调的是两者分离的实际效果,对于实际效果缘何出现不甚关注,举个简单的例子予以说明,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受让人虽然实际支付完毕了股权转让款,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股东变更登记迟延从而出现实际出资人与表面股东出现“错位”的不一致情形。
综上,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公司股东,强调的是股东这一对外身份,实际出资人是指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但是未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强调的是向公司的实际出资这一事实。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的本质是债,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合同行为。股权代持的目的间接决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被代持人基于自我隐藏的心里以及不想为外界所知悉的目的而与代持人订立股权代持协议。然而,大量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基于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而为。判断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6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至27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做出了规定,而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则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进行了可操作的规定。
(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1.基于目标公司的特殊性规定导致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一般而言,金融类公司以及保险类公司等特殊的目标公司,由于其经营的业务范围受到了相关特别法的规定,因此,如若具体规定明确了不得代持的,则代持此类公司股权的代持协议为无效协议。例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此外,《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修订)》第31条:“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虽然该办法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但是实践中也有认定为无效协议的案例存在,为稳妥起见,在代持该类公司股权时仍需注意可能导致代持协议无效的可能。
2.基于代持协议主体的特殊要求导致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代持协议主体即代持人与被代持人,然基于协议主体已然有的特殊身份从而禁止代持或者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要求代持必须具备一定的代持条件从而认定代持协议无效。例如,《公务员法》第59条第16项禁止公务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目的在于明确与该规定违反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另外,《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关于注册会计师的设立、第24条关于法人型注册会计师的成立条件,要求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可见,如若是非执业注册会计师是不可以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出资人的。
3.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的代持协议无效。
主要依据是《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导致代持协议无效,重点关注的是如何判断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要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序良俗作为切入点分析。
第二部分 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定性
(一)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将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是《民法典》合同编第23章“委托合同”的观点认为,代持协议即是委托人将代持股这一事项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相关委托事项。然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受托行为往往极大受制于委托人的指示、指令,无法充分体现代持股权的独立性。此外,根据《民法典》第926条,委托合同项下的代持股权容易受到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影响,从而导致代持行为的独立性受损,使得双方直接订立代持协议的目的“不纯”。
(二)代理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如若将股权代持认定为是代理关系,相较于委托合同,强化了受托人在受托事项上的边界,亦明确了相关的代理义务。然而,股权代持的独立性仍旧无法在代理关系中得到保证。首先,名义股东无论是否遵循作为被代理人身份项下的义务,均无法免除其公司法规则下其作为股东身份所应尽的义务。其次,股权代持关系中代持关系的变更、消灭要比代理关系的变更、消灭更为复杂、牵涉的利益方更加多。最后,代理本质上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然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持有股权究竟该如何理解、即便是作出符合股权代持目的的理解,又是否违背了代理法律关系的本意从而变成“四不像”,导致在理论和实践操作层面存在困难。
(三)信托法律关系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的内容,信托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下位概念,因此将股权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上没有障碍。第一,相较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和代理合同中代理人的义务,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远高于前两者,而且,信托法律关系能保证股权代持的独立性,将股权作为信托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第二,信托法律关系在保持股权代持独立性的同时,又能兼顾《公司法》项下名义股东的义务,从而化解代持协议所导致的与《公司法》冲突的问题。第三,股权代持是将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符合信托法律关系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的法律特征,因此适用《信托法》的规定规范解决股权代持协议的问题,没有适用障碍。
第三部分 股权代持所引发的纠纷解决
如前所述,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在此不予赘述。而具体的由股权代持导致的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解决,亦根据《民法典》、《信托法》以及《公司法》等法律规范解决,由于实际情况极其复杂多变,因此也无具体分析的可行性。笔者在此部分想要论述的是,基于第三人强制执行代持股权情况下的纠纷该如何解决,实际出资人能否通过显名、获得股东身份阻碍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代持股权申请。
对此类纠纷如何解决,笔者认为要区分清楚“一组关系”、遵循好“两个原则”。“一组关系”是要区分好内外关系,即对内的股权代持关系双方和对外的名义股权权利外观,与此相对应的两个原则分别是“公示公信原则”或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及“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试分述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可知,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是这一纠纷类型解决的核心遵循。首先,涉及内部关系的,代持协议双方根据协议的内容进行解决,该协议的内容无法规制善意第三人。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强调的是第三人,没有区分善意和恶意,而《民法典》是将恶意第三人排除在外。由此导致的代持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则意味着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实际享有股权收益分配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风险,例如可能因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的纠纷而被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
涉及股权代持的外部关系层面,《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是依据商事外关主义原则进行处理,代持股权是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名义股东“实际上”是代持股权的所有权人,是名义股东的财产,构成了名义股东的权利外观,因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该财产,至于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谁,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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